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东胜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64岁,住(略),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伊旗公路管理工区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53岁,住(略),伊旗交通局干部,系被告父亲。
原告郑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忠、郑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端怀疑我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在我与被告10多年夫妻生活期间,从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而得到的回报是打骂、侮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1999年元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我未出庭,按撤诉处理。现我已和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苗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得不到我的关心和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属实。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苗某媛,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苗某源。199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地毯架二个,焦志祥欠原、被告款1,800元。原、被告欠苗某琴预订地毯款1,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某在伊旗红海子信用社贷款10,000元,被告苗某在伊旗农行新街办事处贷款18,000元,在伊旗工商银行贷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从1999年2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因被告有固定收入应适当多负担部分抚育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应根据各自生活所需合理分割。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合理承担。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暂时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女儿苗某媛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被告苗某每月给付女儿苗某媛抚育费三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月执行,给付至苗某媛十八周岁止。儿子苗某源随被告苗某共同生活。
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地毯架二个归原告郑某所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焦志祥欠原、被告款1,800元,由原告享有900元,被告享有900元。
四、原告郑某贷款10,000元由郑某清偿,被告苗某贷款26,000元由苗某清偿,欠苗某琴1,000元,由原告郑某清偿500元,被告苗某清偿500元。
五、被告苗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云飞
代理审判员刘喜平
代理审判员张占胜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纳木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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