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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吉林法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柴某某,女。

上诉人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洪贵,被上诉人宁江四中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柴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审原告宁江四中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宁江四中2#综合楼X和204商品楼,面积362平方米,价款x元,一次付款,当时交付使用。因为被告当时用该楼抵押贷款,所以约定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现在,被告未偿还剩余贷款,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宁江四中答辩认为,宁江四中与兴达物业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载明的买卖双方为“甲方宁江四中基建办,乙方松原兴达物业公司”,被告辩称宁江四中基建办并非被告单位,亦非其所属机构,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庭审调查,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宁江四中基建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宁江四中是楼房的建设单位,宁江四中基建办是宁江四中的办事机构,宁江四中应当承担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宁江四中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6月,宁江四中经松原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6月2日,宁江四中(甲方)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1#教学楼和2#、3#、4#、5#、6#综合楼,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1#教学楼归宁江四中所有,2#、3#、4#综合楼X-X层以850元/㎡出售给宁江四中教师,其余楼房均归乙方松原市建筑公司所有(包括兴达公司购买的2#楼X、204)。另查明,2001年8月16日,宁江四中基建办与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宁江四中基建办将2#楼的104、204、103、203卖给柴某某,3680元/㎡,总面积为638.808㎡,总价款x元。2001年9月4日,柴某某交购楼款x元。2001年12月26日,柴某某用以上购买的楼房作抵押物,在松原市开发区工行贷款95万元。2002年9月28日,宁江四中基建办又与兴达物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2#综合楼X、204卖给兴达物业公司。兴达物业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交付了购楼款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综上,本院认为,宁江四中基建办先后与柴某某、兴达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宁江四中基建办与宁江四中具有隶属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兴达物业公司与宁江四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兴达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宁江四中基建办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宁江四中承担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兴达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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