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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水田2公顷转让给被告经营。2005年12月30日郑家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收回重新发包,原告与郑家村民委员会有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履行原合同而原告未同意,为此被告于2006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2年所签定水田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006年5月23日扶余县人民法院做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争议的2公顷水田在2006年先行耕种,此案经一审、二审、重审,最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一、2002年3月原、被告签定的水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2公顷土地使用权;三、原告毛某某返还李某某土地转让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致使原告2006年未取得土地而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一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从村里承包的水田2公顷转让给被告经营耕种,2005年12月30日郑家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收回重新发包,原告再次与郑家村民委员会签定了该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被告要求与原告履行原转包合同而原告未同意。为此李某某于2006年2月5日起诉毛某某,要求法院确认李某某于2002年与毛某某所签定的水田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李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向扶余县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争议的水田2公顷先予耕种,并提供担保。扶余县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做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某某对争议的2公顷水田在2006年先行耕种。此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应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等为由,撤销(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发回扶余县法院重审。扶余县法院重审后做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2002年3月原、被告签定水田转让合同无效;二、李某某返还毛某某2公顷土地使用权;三、毛某某返还李某某土地转让费6000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故原告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致使原告2006年未耕种土地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于2008年7月3日申请鉴定,要求对所争议的2公顷水田在2006年的纯收益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8日鉴定,鉴定结论:2公顷水田纯收益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贰百元整(x.00元),有松价法鉴字[2008]X号鉴定书为证。鉴定评估费1000.00元、车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5月对双方争议的水田提出申请,要求先予耕种,该案经一审、重审、二审、最终认定被告申请先予执行是错误的,有(2007)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应以松价法鉴字[2008]X号为证。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人民币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而且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李某某申请先予执行,扶余县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2公顷土地2006年由李某某耕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李某某返还毛某某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毛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2公顷土地2006年的收益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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