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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冯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冯X、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冯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占用公用部位在靠近原告进户门处安装防盗铁门,且该防盗铁门向外开启,严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还在原告房门正上方安装燃气热水器排气口,废气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1、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及煤气灶台、煤气灶具等设施,恢复原状;2、拆除燃气热水器排气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陈X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购买X室房屋,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无人告知被告房屋存在搭建问题,被告购房后并未对房屋作任何改动,而且被告户属于低保家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两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按房屋原始结构,X室进户门与X室进户门在同一堵墙体上,向同一方向开启。原告于2007年3月购买了X室房屋,当时X室前业主已在X室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防盗门,与X室进户门成直角,并拆除了X室的进户门及进户门处的墙体,将防盗门之内的公用走道变更为独用厨房,安装了煤气灶台、煤气灶具等设施,还将燃气热水器的排气口开设在防盗门上方。原告进户后,对X室的上述搭建行为存有异议,但X室前业主将房屋出租,2009年12月,原告得知X室前业主欲将房屋出售,即信访希望有关部门督促X室将房门恢复原始建筑位置后再办理交易手续,2010年1月13日,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其X室的行为属占用物业公共部分,无法满足行政限制的有关条件,但已书面责令X室业主进行自行改正,恢复原状。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购买了X室房屋,并实际入住。因原、被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信函、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函、答复意见书表示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X室前业主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进户门外移,将部分公用走道变更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作厨房使用,私自扩大其不动产领域,影响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正常通行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本院为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及煤气灶台、煤气灶具等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搭建行为虽然非被告实施,但被告现作为X室业主,而且也是实际使用人,故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无人告知其搭建存在纠葛问题,系被告与X室前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原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搭建的防盗门、煤气灶台、煤气灶具等设施予以拆除,将公用走道恢复原状;

二、被告冯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目前安装在本市X村X号X室防盗门上方的燃气热水器排气口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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