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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弟兄且邻居,因被告邱某某建房影响原告生活居住的正常通行,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后经相关组织调解,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执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房屋四周建造了围墙,影响了原告和邻居正常的生活通行,相关部门也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恢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

被告邱某某辩称,建造围墙和安装大门是事实,但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也经相关部门处罚,对原告通行未造成影响,原告本身有大门出入,没有必要使用被告道路通行。另外,因原告将脏臭垃圾放在被告房屋边,也经常与父母争吵,影响被告及父母正常生活,系父母要求砌筑围墙隔断。

经庭审查明和现场查看,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弟兄且相邻而居,原告邱某某居东,被告邱某某居西,双方家庭矛盾由来已久。2007年8月15日,因被告邱某某新建房屋涉及通行、排水等问题产生矛盾,后经所在民义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邱某某新建房和前埭老房之间1991年规划户道,保障通行(直至南总道),不得阻拦,但限于生活车辆出入;第三条明确:邱某某户新建房后壁脚宽0.5米,以外为1991年宅村规划户道,任何一方不得占用,邱某某新建房规划时对邱某某户老房西至邱某某户之间习惯老路略作修改并保持通行,邱某某户负责改正习惯老路宽度,宽度不少于1米,不能阻拦。后被告邱某某在前后房屋之间砌筑了围墙,将双方隔断,并在其房屋四周砌筑了围墙,在其房屋南首靠村X路处安装了两扇大铁门。致使原告邱某某无法向西通行,遂原告向村、镇反映,因双方各持己见而始终无法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原告邱某某东邻堂兄房屋,邱某某和堂兄房屋四周在村镇环境改造中均砌筑了围墙,邱某某在靠南总道处也安装了铁门,其堂兄房屋靠东和靠东南向也安装了铁门。南为村总道,北为邻居水泥场地;两边均为河道。被告邱某某新房后壁脚处尚有两间破旧的父母使用的小副舍。

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照片、现场查看确认的草图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签订的协议并结合本院现场查看情况,被告邱某某在原相通的场地上砌筑了围墙,显然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也确实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已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通行道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邱某某安装的大门问题,属被告邱某某正常行使权利范围,从村级环境整体考虑和安全起见并无不当,但按协议规定不能影响原告通行权,现原告本身也有大门可正常进出,故本院从本案实际出发,由被告邱某某交一把大门钥匙给原告较合适,以便原告需要使用时可正常进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的请求,虽双方在协议有此约定,但村委会也说明这些原习惯随着村镇建设的加速推进已经不再具备通行功能和实际需要,现本院从现场情况看,对原告正常生活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有血浓于水的亲情,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通过本案处理,双方应冰释前嫌,共同营造和睦大家庭,以使父母可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新房与老房之间围墙予以拆除,恢复通行;同时由被告邱某某将其南大门钥匙交一把给原告邱某某;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邱某某预交,由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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