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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叉车工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2009年7月,被告公司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被告强迫其到被告租借的两间空房子上班,无任何生产设备,仅让其在该空房子内呆9个小时,无奈其只得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归还罚款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1960元。对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28日、7月30日原告参与围堵公司大门的行为,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对其罚款300元是合理的。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x.50元。关于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假,故无需支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7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铲车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61元,原告属计时工作制。200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因政府动迁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被告向原告提供补充合同,原告等人不愿至新厂上班,故未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合同。为此,被告租借了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号房屋两间,并于2009年8月17日张贴通知,要求不愿去新厂上班的员工至该处签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并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考勤,午餐自行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重新填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返还罚款300元;三、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960元;四、支付2009年2月加班费392元;五、支付2004年11月至今加班费80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第五项请求变更为: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x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扣款300元;二、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双休日共加班2024小时,被告共支付其加班费x.6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4589.28元。原告自2009年9月8日至11日、9月14日至18日、9月21日至25日、9月28日至30日共调休17日。2009年9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通知明确该17日调休中包含原告2009年加班调休及2008年度年休假。

再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以公司发生员工围堵公司大门事件为由,对多名员工进行处罚,原告被公司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罚款300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租借两间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职工培训,培训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原告对上述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加班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并对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加班时间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系计时工作制,故其双休日的加班费应按照小时工资的2倍计算,不应按照1.5倍计算,故被告尚应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对被告提供安排其调休17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安排其补休2008年度的10天年休假,2009年度的年休假其未享受,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960元。被告则认为该通知上系笔误,原告17天调休中即包括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搬迁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通知、考勤记录、公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案被告由于政府动迁工厂搬迁,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亦向原告提供了补充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愿至新厂上班,在此特殊情况下被告遂安排原告等人在被告临时租借的房屋内上班,因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未提供劳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原告在该期间内有加班事实以及双休日加班时间均无异议,现查明原告系计时工作制,故原告的双休日加班理应按照小时工资的2倍计算,但被告均按照原告小时工资的1.5倍支付原告加班费,显属不当,经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为4589.2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19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出具的通知明确安排原告的17天调休中包含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被告关于系笔误,应包含2009年度年休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已休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应休未休的2009年度10天年休假理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工资,故应按照200%予以支付。现原、被告对上述裁决书作出的第一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1.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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