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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王志伟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47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1952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合),男,生于1981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19日14时左右,二原告与张根西(系第一原告之夫,第二原告之父)吃过午饭去自家南边路上买麦囤,被告故意走到张根西跟前,大声呼喊:“都来看看,听听,欠俺钱不给(张根西为大儿子办婚事曾用被告家一头猪),还买东西”,因被告等人的原因,养活二十多年的养子张大周,娶罢媳妇就与原告家断绝了一切关系。而今被告仅仅为几百元的猪钱使张根西当众遭受羞辱,致张根西又气又急,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对骂,由于张根西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由此引起张根西心脏病突发,倒在大街上,等二原告拿来药叫来村卫生员时,张根西已死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项之和x元的一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代理人辩称,张根西自知有病,还生气引起心脏病复发死亡,他自己应当承担完全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向原告要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公安部门印章的户籍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根西之妻,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根西之子。二原告有依法起诉被告的权利;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海潮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根西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国记笔录一份,(略)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根西是因与被告吵架引起心脏病复发而死,经村干部及有关人员调解,被告除给张根西家人埋葬费外,再给付5000元赔偿金,被告没有履行此调解内容的给付义务;4、小陈乡X村医魏战海证言,以证明张根西死亡的原因是肺心病急发,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地点是村民志民家西边的路上;5、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经该院检查张根西患有心脏病并曾在该院治疗。

经质证,被告方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海潮没有把张根西的死因全部反映出来,张根西生前还患有癫痫病。本院认为,张海潮证明张根西在证人家门前买麦囤与被告张某丙吵架及往北走不远就死在路上这一事实,张海潮是直接目击证人,与二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村委会调解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口头说啦,没有书面协议,村委会调解时还给付原告方1000元钱让原告先办丧事。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3所证事实及庭审时被告称在村委会调解时给付原告方1000元钱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所证张根西死亡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村医魏战海证明张根西死因是心脏病复发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二原告陈述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论相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调查张海潮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根西是在与被告吵架后走的离吵架现场有四、五十米,才倒地死亡的,当时被告不在现场,且张根西以前还患有癫痫病。对张根西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补偿责任。

经质证二原告对张海潮所证死者张根西是在买麦囤时与被告吵架后走的离现场有几十米倒地而死无异议。对张海潮所证张根西倒地死亡时被告不在现场等证言不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张海潮证言中二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14时左右,二原告与张根西(即本案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吃过午饭一起去自家南边路上买麦囤,在买麦囤现场与本案被告张某丙相遇,因张根西为养子张大周(已与张根西断绝父子关系)办婚事借用被告家一头猪,被告便吆喝张根西欠钱不还还买麦囤,接着两人发生争吵,引起张根西心脏病突发死在了街上。后经小陈乡X村委会调解,被告先付给二原告1000元钱让埋人,其他赔偿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并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张某丙因向张根西讨要猪款引起张根西心脏病突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向张根西讨要猪款属正当民事行为,且不知张根西患有心脏病,原告方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知道张根西患心脏病的相关证据,被告讨要欠款时张根西自知有心脏病还要与被告发生争吵,不去冷静处理此事,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张根西死亡赔偿金x元的一半即x元、丧葬费x元的一半即5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一半即5000元,共计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按法定赔偿总额x元的2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后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人损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彦滔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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