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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铜山站制动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铜山货场停留的备用客车上盗窃列车蓄电池计42块,价值人民币x元。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1日将被告人黄某乙传唤到案。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另案被告人供述,合肥车辆段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价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黄某乙有揭发同案犯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铜山货场停留的备用客车上盗窃列车蓄电池计42块,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x普通铅酸蓄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3720元。

2、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x普通铅酸蓄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3720元。

3、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x铅酸免维护蓄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2640元。

4、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x铅酸免维护蓄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5280元。

5、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x铅酸免维护蓄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5280元。

公安机关因黄某乙有盗窃嫌疑,于2010年2月21日传唤黄某乙并讯问,当日将黄某乙放回。次日传唤黄某乙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被告人张裕承、何林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三人有关次数、数额、种类、有无液体等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黄某乙伙同张裕承盗窃蓄电池并销赃给何林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x普通铅酸蓄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620元,x铅酸免维护蓄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440元。

3、合肥车辆段证明,证实蓄电池丢失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由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1日传到公安机关讯问,当日放回。次日再次将黄某乙传唤到公安机关,黄某乙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辩护人辩称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因为侦查机关认定黄某乙为自首,黄某乙在2010年2月22日的供述中也自供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黄某乙盗窃蓄电池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另案被告人张裕承、何林的供述前后矛盾,盗窃的电瓶种类没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经查,张裕承、何林刚到案时供述盗窃、收购蓄电池次数较少、数额较小,其后供述盗窃、收购蓄电池次数、数额较多,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后供述的证据效力,应当认定另案被告人张裕承、何林其后供述的证明力。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伙同张裕承盗窃蓄电池的数额比另案被告人张裕承、何林所供述的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多的部分不予认定。另案被告人张裕承、何林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对蓄电池有无液体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次数及蓄电池数额、种类。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原件,鉴定方法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价格鉴定结论原件在另案被告人张裕承盗窃案卷宗内,因此公安机关复印该价格鉴定结论,经审核无异,具有证据效力。该价格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制作,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赃物价值。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物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关于有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1000元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肖丽

代理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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