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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黄键   文号:(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张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云南省罗平县将1名女婴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龙芳(已判刑),龙芳安排徐某仙(已判刑)带该女婴送往山东贩卖途中被查获。根据龙芳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在罗平县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对被告人徐某某实施抓捕后,从徐某某身上及其租住处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44小包,以及小钢秤、自制小秤、剪刀等物品。所查获的可疑物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41.49克。经讯问,被告人徐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提供有:抓获经过,被贩卖婴儿照片及儿童福利院收养审批表,龙芳、徐某仙、龙大美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受制于自己的1名儿童当作商品出卖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携带、藏匿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云南省罗平县将1名女婴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龙芳,龙芳带徐某仙、龙大美(已判刑)从徐某某处接过该女婴后,安排徐某仙带着女婴从贵阳火车站乘坐1218次旅客列车送往山东省贩卖。龙芳、徐某仙到达郑州后,准备换乘往山东的长途汽车时被查获。根据龙芳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在罗平县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在抓捕被告人徐某某时,从其租住处罗平县X镇X路河光小区X号查获用塑料纸包装可疑物42小包,以及小钢秤、自制小秤、剪刀等物品。随后又从徐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2小包。所查获的44包可疑物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41.49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根据龙芳的供述及指认,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在云南省罗平县将正在家中睡觉的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的嫌疑人徐某某抓获。

2、龙芳供述证实,其与徐某某电话联系要女婴的事,她答应帮忙找一个。和徐某某约好在罗平县见面,当时带着龙大美、徐某仙租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华龙”宾馆门口,打电话给徐某某,她背着婴儿上了面包车,让她把婴儿给了徐某仙,问徐某某要出生证明,她打电话让她老公送来出生证明,把7600元给了徐某某的老公。龙芳辩认笔录证实,卖给其一名女婴的“杨”姓妇女为徐某某。

3、徐某仙、龙大美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情节一致,与龙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查获的1218次火车票及由郑州发往山东方向的长途汽车票证实,龙芳等人在拐卖儿童过程中乘车的地点、时间及所要到达的目的地等情况。

5、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人员审批表证实被拐卖儿童的收养情况。

6、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1日0时10分,郑铁公安处侦查人员在云南省罗平县X镇X路河光小区X号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床头内部查获一“来特笑”胶囊塑料瓶,内装有疑似毒品物28个(红色塑料纸包装17个,黑色塑料纸包装11个);及一“贝因美”奶粉金属罐内装有疑似毒品物2个(红色塑料纸包装1个、黑色塑料纸包装1个);从其卧室桌子下查获一白色塑料瓶,内装有疑似毒品物12个(红色塑料纸包装8个、黑色塑料纸包装4个),及钢秤一杆。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31日1时50分,在搜查嫌疑人徐某某住所时,从卧室查获疑似毒品物42个,并依法予以提取;同日3时45分,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二个,并依法予以提取。

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徐某某处提取白色块状可疑物44包。经检验,送检物品共重141.4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缴获徐某某的海洛因于2008年12月1日予以上缴。

10、被拐卖婴儿的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经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拐卖儿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1名女婴贩卖给龙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数量达141.49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键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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