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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李b、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男,汉族。

被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a,男,汉族。

原告李a与被告李b、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李b、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X区X路上为小事发生口角,随后第一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担保第一被告接受警方传唤等。但是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医疗费。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571.16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验伤单1份、病史卡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5张(原件)、结算单1张(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调解协议1份、担保书1份(未标明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李b辩称,原告在外造谣说我偷了他的财物,还要我支付给他钱,我想与他评理,双方发生争执而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需由司法机构鉴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原告在住院期间,称要我赔x元,故不同意全部赔偿。

被告张a辩称,我没有作出保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的金额,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需由司法机构鉴定。被告张a对保证书没有异议。

经质证及审理,查明:原告李a与被告李b均为外地来沪从事运输行业的务工者,被告李b与被告张a系连襟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X县X乡。有一次,被告李b搭乘原告李a汽车后,原告发现自己放在车内的钱不见了,原告便对李b产生怀疑,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张a,张a又告知了李b。200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李a和李b均因停车在本市X区Y路与Z路路口而相遇,李b不等李a下车,便过去与李a评理,双方由言语争执发展至扭打。纠纷发生后,被告李b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李b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等的传唤、复议等,被告张a进行了担保。纠纷后,原告李a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并在上海市A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04年7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共化费医疗费7571.16元。后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分歧而未能成功,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失窃后应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法措施解决,不应向外宣传;被告李b遇到矛盾缺乏冷静和理智,与原告评理,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因此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受伤系纠纷中产生,故本院推定李b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7571.16元,由公安局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史卡、有效医疗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a在公案机关签订的保证书,系保证李b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等的传唤、处理,并不是对李b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张a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a医疗费5299.81元。

案件受理费432.8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3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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