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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诉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某,男,住(略)。

第三人韩某,女,住(略)。

第三人顾某,男,住(略)。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第三人顾某,情况同上。

第三人晁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原告晁某不服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晁某、顾某、韩某、顾某、顾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某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徐某华,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桂某,第三人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徐某,第三人顾某及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共同委托顾某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月4日核准登记证号为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房屋座落于(略),建筑面积37.19平方米。”

原告诉称,(略)房屋系售后公房,当时权利人登记为晁某礼,但原告为同住成年人和实际出资购买人,2010年第三人晁某在原告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而被告在审核颁证时未审核同住成年人是否同意,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颁发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买卖双方的申请,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作出颁证行为,原告并未主张过产权共有,在该售后公房交易时产权登记仍为晁某,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无需审核同住成年人是否同意,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述称,第三人通过买卖合法有效取得(略)房屋,买受人没有义务去查明买卖的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用益权利人,所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晁某述称,(略)房屋原系自己的承租公房,购买该房时仅用了原告的公积金800元,其余钱款均是第三人出资,现第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申请书,证明房地产转移登记是由原房地产权利人晁某和受让人顾某等认可并提出申请。

2.委托书,证明顾某、韩某、顾某共同委托顾某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3.收件收据,证明顾某领取了房地产权证。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是晁某和顾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基础。

5.经纪人证书,证明办理该宗房屋买卖的房产中介经纪人具有从业资格。

6.契税单,证明第三人顾某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缴纳的相关税款。

7.房屋平面图、宗地图,证明房屋的物理状态和所处的位置。

8.身份证明,证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晁某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5-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事项内应将原告作为共同产权人,现该栏没有此项说明,侵犯原告的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附件5内,“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为空白,应由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买卖合同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被告未加以审核存在过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权证虽然记载为晁某,但原告应作为共同产权人之一。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证明原告与晁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户籍从1986年起一直登记在(略)房屋内。

2.通知、购买公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个人缴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原告当时是该房的同住成年人,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产权人信息,证明2009年12月15日,晁某礼擅自将房屋出售给顾某等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即颁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自1996年起对“94方案”购房时未列入产权人的同住人、共有人等,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2003年的《房地产登记条例技术规定》,规定公有住房同住人可以在房地产权证上加名。原告在此前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故2003年以后,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人意见不再作为颁发房地产权证时审核的必备资料。所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5是空白的。

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房屋买卖的。产权证上只显示晁某一人,第三人与其签订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

第三人晁某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1994年登记时不能写名字,但在之后可以申请加名,但原告一直没有加,应该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另原告在他处有住房,20年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同住人。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十一条中提到有关材料,应该包括售后公房的交换确认申请表,即应有原告晁某的签字同意。

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如下陈述:第三人晁某与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向登记部门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初审、复审及领导审核,于2010年1月4日完成审核,作出颁发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晁某系第三人晁某的女儿,1994年同住成年人张某、晁某委托晁某购买了原承租人为晁某的(略)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为晁某。2009年12月15日晁某与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至被告处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颁发了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晁某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被告未审核同住成年人是否同意即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不动产上的权利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晁某礼作为(略)的产权人,与第三人顾某、韩某、顾某、顾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根据买卖双方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准予登记,作出颁发沪房地杨某(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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