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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王哲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9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刘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一家饭店附近,由刘某某望风,兰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某的父亲王某立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黑色别克君威汽车的后备箱及车门锁拧开后离开,由兰某乙将该车上的3020元现金,三部手机(CECT牌、飞利浦牌、厦新牌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950元)和银首饰、银戒指(共价值115元)盗走,当三被告人再次在上街区准备作案时被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8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街交叉口处,由刘某某和兰某乙望风,兰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本田雅阁汽车的后备箱及车门锁拧开后,由兰某甲将该车上的一台康柏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8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边,由兰某甲和兰某乙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群众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本田雅阁汽车的后备箱及车门锁拧开后离开,由兰某乙将该车后备箱内的一瓶剑南春酒(价值260元)和一瓶极品泸州老窖酒(价值13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4、2008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街交叉口,由刘某某和兰某乙望风,兰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群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的后备箱及车门锁拧开后离开,由兰某甲将该车后备箱内的两瓶五粮液酒(价值11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5、2008年5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郑州市黄河大观望湖楼附近,由兰某乙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石保上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A6汽车的后备箱及车门锁拧开后,由兰某甲将该车上的3000元左右现金、一部三星滑盖手机(价值2500元)盗走。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石某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前科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兰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柄一个、黑色本田汽车一辆、奥迪专用钥匙二把、锥头六把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剑南春酒、泸州老窖各一瓶、五粮液酒二瓶(空)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作案用的黑色本田汽车是借朋友的,不应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犯罪中驾驶汽车搭载同案被告人寻找作案目标并以该车作为掩护、运赃工具,为犯罪的完成创造了必要的和有利的条件;且上诉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不仅参与望风,还亲自实施撬锁盗窃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作案工具不是其所有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作案使用的豫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登记车主为司建卫,司建卫证明该车已于2008年4月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刘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一直称该车是其本人的,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车是其本人所有。其使用该车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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