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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大兴饲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7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大兴饲料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大兴饲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兴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其车间、仓库、锅炉房等厂房及设备出租与大兴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200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将年租金标准由原x元变更为x元。2002年年底,双方当事人发生经济纠纷,引发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该院(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水产公司向大兴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水产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大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兴公司对本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又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4月11日,大兴公司通知水产公司按照再审判决的内容进行结算,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大兴公司向水产公司支付租赁费8076元(已扣除大兴公司代水产公司向案外人任庄村委会支付的x元)。但此后水产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及变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并驳回了大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截至2006年3月底,大兴公司应向水产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扣除大兴公司代水产公司向案外人任庄村委会支付的x元以及大兴公司直接付给水产公司的4326元,现大兴公司尚欠水产公司租赁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变更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自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大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水产公司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水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水产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产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二、驳回原告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20元,由大兴公司负担。

大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水产公司租赁费,因双方之间另案纠纷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由水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2006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的生效裁判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水产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这其中的x元已与水产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冲抵,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上诉人正在进行申诉。即使抛开申诉不谈,上诉人认为该笔x元已经作为违约金结算清楚,现在上诉人取得违约金的依据虽然暂时被撤销,但水产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该x元的依据也应当是不当得利或者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以上诉人欠付租赁费为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水产公司辩称:从2002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至2006年期间,大兴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租赁费用,2006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大兴公司强令答辩人与其结算,并在其欠付租金中扣除了x元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经答辩人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撤销上述民事判决,所以大兴公司仍以被撤销的判决内容折抵其所欠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

大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08)民再审字第x号,复印件],并以此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水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大兴公司主张水产公司应支付其x元违约金系由人民法院就另案处理的民事纠纷所作裁判予以确定的,二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水产公司虽然于2006年与大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由于结算时大兴公司主张用于抵销租赁费的违约金现已无事实根据,水产公司有理由认为大兴公司仍未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租赁费用,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进行的结算为对当时生效判决的履行,而并非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故大兴公司主张水产公司就案涉租赁费用应通过执行回转或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兴公司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再审的申请并不构成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阳县大兴饲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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