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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于某丙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与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樊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占南新乡通信一二电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驾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系无证驾驶。2007年10月1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车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定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车损费由于某丙承担;于某丙的车损费自负;案涉事故一次性结案。该协议于某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入住张三寨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头面外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558.50元。2007年10月5日,张某甲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右手、眼、面外伤。张某甲在该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829.50元,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为3932.25元。2008年7月29日,张某甲又入住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816.76元。2008年6月30日,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及评残费共800元。2007年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对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30元。2007年10月18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张某甲的车损评估为2080元。于某丙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共支付其医疗费用计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于某丙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08年10月7日该中心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2008年10月23日,该中心鉴定人员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未出庭接受质询。2008年10月15日,该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某某甲一案的答复意见”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作为参考。张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于某丙赔偿其医疗费3637.01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1309元、轻伤鉴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及检查费800元、摩托车车损2100元、残疾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1元。于某丙表示只同意由其按次要责任进行合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中双方车辆相撞的接触点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照片不能显示上述碰撞点。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又未对双方车辆碰撞位置进行检测。故于某丙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在驾车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张三寨卫生院、长垣县人民医院、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共花费x.76元。其要求于某丙赔偿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932.2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于某丙对上述票据亦不认可,故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于某丙赔偿其误工费x.50元,因未提供其受伤住院前一个月的工资表和受伤后无工资收入的工资表,又未提供其收入2700元存在时的完税证明,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于某乡公立医院出院之日,共计5100元。张某甲要求于某丙赔偿其护理费x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郭庆会的工资停发证明与其工资表上的公章不能证明系同一单位,又未能提供护理人张光普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对其相关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张红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每日15元,共计算126天为189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另交通费1309元、轻伤鉴定费230元,均按张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摩托车车损费按照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2080元计算。张某甲请求的复印费6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某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予支持。张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某丙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于某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相关鉴定人员未经法庭准许而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系对河南省司法厅所作。故该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甲以该鉴定意见书要求于某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为此支出的评残及检查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轻伤鉴定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x.76元,减去于某丙已支付的x元,于某丙还应再赔偿张某甲x.76元。另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于某丙认为张某甲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甲在案涉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轻伤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张某甲承担1000元,于某丙承担235元。

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本人与贵州省遵义市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当判令于某丙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赔偿误工费。而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城镇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分别为新乡市和贵州省遵义市。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2、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应缴税款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审法院仅依上诉人未提交完税凭证这一与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无关的证据就否认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属于某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身高体胖,且肢体主干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二人护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上诉人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仅需一人护理,原审法院也应结合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考虑护理费的客观情况,而不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于某丙未尽垫付鉴定人员交通费用以备其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鉴定人员由于某学任务繁重未能出庭已向法庭递交了相关申请,且鉴定人员针对于某丙向河南省司法厅的反映已向河南省司法厅出具书面答复,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效力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应当据此支持上诉人关于某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5、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上诉人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3932.25元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于某丙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51元,并由于某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于某丙上诉称:1、案涉事故发生系由于某某甲未打转向灯即于某驶中急转弯,导致上诉人避让不及,张某甲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公安机关处理案涉事故时,办案人员以上诉人车辆参加保险为由动员上诉人主动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表示该事故经调解一次性结案,上诉人再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上诉人出于某意才在责任认定及调解意见书上签字;3、张某甲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予以改判。

针对张某甲的上诉意见,于某丙辩称:1、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车损清单等证据均可证明案涉事故为两车车头相撞,而并非追尾,张某甲行驶中未打转向灯急转弯导致答辩人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发生,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甲有两个不同的户籍及身份证,其在办理身份证件及户籍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还以此要求答辩人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3、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4、张某甲所提交的关于某某乙与郭庆会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5、张某甲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由答辩人垫付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解决案涉事故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某甲的起诉。

针对于某丙的上诉意见,张某甲辩称:1、于某丙主张答辩人驾车过程中未打转向灯而急转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事故系车辆追尾造成;2、答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有无牌照与本案无关;3、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外出工作超过1年,应按城镇户籍予以认定。

张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3932.25元,有关医疗费票据在张某甲交至该大队事故科后已由于某丙领走。于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于某丙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摄于某垣县宏远停车场的照片三张,证明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已经修复,并在该停车场存放;2、长垣县宏远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张某甲认为首先不能确定照片中所显示的车辆就是其于某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其次车辆是否修复应以修车票据为准,而不是停车场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张某甲所有的摩托车已经修复,但并不能证明修复费用与原审诉讼中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是否存在出入,况且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方的车损费应由于某丙承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除原审认定的费用外,尚包括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3932.2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已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承担事宜进行调解,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1、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车损费由于某丙承担。2、于某丙的车损费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约定对于某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即使张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由于某在与于某丙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向于某丙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诉求进行审查时也应当以其此前与于某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虽对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判决时仍未以该协议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于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张某甲能够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用及其所驾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依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其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当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x.76元,加上其在长垣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3932.25元,共计x.01元。其“车损费”则应以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结论即208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01元。扣除于某丙已经支付给张某甲的赔偿费用x元后,于某丙实际还应向张某甲赔偿款5717.0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车损费共计5717.0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张某甲承担1175元,于某丙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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