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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甲某某和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甲某某。

被告乙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甲某某、被告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乙某某存在实际用工关系。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甲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乙某某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甲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被告甲某某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要求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超过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乙某某无故扣发了原告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原告在职期间有32个月工资底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要求:1、被告甲某某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甲某某退还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中多扣的款项5443.90元;3、被告甲某某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元;4、被告乙某某支付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5218.15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9344.41元;5、被告乙某某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60元;6、被告乙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40元;7、被告乙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25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甲某某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甲某某退还2009年5月至7月向原告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1500元;3、被告乙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2483元。

被告甲某某辩称,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意退还向原告收取的1500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就原告主张的2483元销售提成,因事久难查,现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原告按月向被告甲某某缴纳“社保金差价”500元。2009年原告第一个工资完整支付日为2009年3月31日,工资为1356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甲某某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2007年、2008年除外)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甲某某退还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原告多付部分5443.90元;3、被告甲某某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元;4、被告乙某某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底加班工资2966.30元;5、被告乙某某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60元;6、被告乙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7、被告乙某某退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多付的社会保险费5846.80元;8、被告乙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40元;9、被告乙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奖金2643元及两月工资的赔偿金3840元。2009年8月7日,该会裁决被告甲某某为原告办理2009年1月至4月的小城镇退保手续并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3446.60元,原告向被告甲某某交付2009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自付部分790元,被告甲某某退还原告镇保转城保差额费15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明,原告参保信息如下: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参保单位为上海丙公司(城保);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5日,参保单位为被告甲某某(城保);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镇保);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2009年1月至4月,参保单位为被告甲某某(镇保);2009年5月至8月,参保单位为被告甲某某(城保)。

再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劳务咨询服务部及被告乙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23.35元、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0.48元、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71.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16.46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甲某某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并退还2009年5月至7月向原告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1500元,被告甲某某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向原告收取的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乙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2483元,被告乙某某同意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谢某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46.60元,其中,原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付部分人民币790元交给被告甲某某,由被告甲某某负责解入;

二、被告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09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人民币2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甲某某、被告乙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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