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车辆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钱丽萍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0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郭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车辆管理处。

负责人方和栓。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原审原告、上诉人)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车辆管理处(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洛阳市涧西区车辆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11月郭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车辆保管处(以下简称涧西车管处)做车管员工作。2005年4月13日,车管处以口头方式通知郭某某解除雇佣关系。郭某某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并补缴自1991年11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以每年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医疗保险金)合计x.10元;2、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3、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2005年9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涧劳仲案字(2005)X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驳回申诉人请求。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另查明:1990年10月29日,由洛阳市涧西区福利企业办公室申请开办车管处,车管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某到车管处工作期间,郭某某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在一定的时间及工作区域获取的份额所得,而非车管处支付郭某某固定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且郭某某到车管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退职的年龄,郭某某所诉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劳动范围。车管处系洛阳市涧西区福利企业办公室开办的集体企业,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分局)没有隶属关系。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所从事的车辆看管工作,其虽受雇于车管处,但郭某某的工作性质为完成看管车辆任务并收取看管费用,车管处并未按劳动关系对其进行具体管理。上诉人的报酬与其看管车辆所收费用密切相关,双方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从属性。车管处组织郭某某看管车辆,其目的在于获得郭某某看护车辆的成果,即收获车辆看管费,并不强调郭某某的劳动过程。因此,原审认定郭某某与车管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车管处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加班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车管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涧西分局是车管处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应与车管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原诉讼请求。

车管处及涧西分局均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郭某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郭某某1991年11月到车管处做车管员时年龄为52岁,之前没有参加过工作,与车管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郭某某称是看车收入的37%,车管处称是看车收入的50%。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仅将车管处列为被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郭某某的申诉请求的理由是郭某某到车管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郭某某不服,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时将车管处列为被告,将涧西分局列为第三人,认为涧西分局是车管处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要求涧西分局与车管处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到车管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从郭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双方属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车管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误。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