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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国栋,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天津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肖一,被告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接受案外人常州长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5件干草机设备的货运业务,包括代为订舱、装箱、送港和支付运费等。之后,原告向被告询价,准备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报价,确认运费总额为47,725美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托单,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并确认装运期为8月31日,装运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x,船公司提单编号为x(被告提单编号为x),运费总额为47,725美元。

之后,因被告原因,货物迟延至同年9月7日才装运。同年9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运费总额已变更为95,815美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否则不向原告交付提单。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交付提单,运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遭到被告拒绝。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47,725美元(按汇率1:6.8102折合为人民币325,016.80元)及其他费用。由于货物将于同年9月底抵达目的港,如收货人未取得提单,长江公司将面临迟延交货巨额罚款,而各方当事人都将遭受巨额损失。原告被迫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运费48,090美元(按汇率1:7折合为人民币336,630元),被告至此才将提单交付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运费,并以拒绝交付提单相要挟,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要求支付剩余运费,该部分运费应予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运费人民币336,630元。

被告辩称:1、运费发生变更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委托被告时申报的货物尺寸有误,导致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运费变更;2、装运时间由2008年8月31日变更为9月7日并非被告的原因;3、由于原告多次变更货物尺寸,双方就运费进行了协商,原告并非因被告要挟而支付剩余运费。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托单、报价单,以证明原告询价、被告报价、原告正式委托被告订舱的过程及事实。

证据2、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网页上公示的集装箱详细情况,以证明原告所托运的5件货物的货箱尺寸及其他详细情况。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可证明原告申报错误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2008年9月23日信函,以证明被告擅自变更运费,且在货物出运四天后才告知原告。

证据4、2008年9月24日信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信函后,推卸责任并拒绝交付提单。

证据5、2008年9月19日信函,以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变更后的运费总额为95,815美元。

证据6、2008年9月17日信函,以证明因被告拒绝交付提单,致使长江公司面临巨额罚款风险,长江公司为此致函被告。

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双方就运费变更进行协商的过程。据此,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原先约定的运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支付了部分运费。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8、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本票,以证明原告为取得提单,被迫向被告支付所谓剩余运费48,090美元(按汇率1:7折合为人民币336,63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实际付款人。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9、2008年8月4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委托被告后,被告向船公司询价,船公司的价格为每个框架箱8,600美元。

证据10、2008年9月11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才收到增加的报价。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被告于9月11日才得知最终运价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1、框架箱进港保函,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08年8月28日就已进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原告在明知货物尺寸与申报不符的情况下仍急于进港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2、提单确认件,以证明被告对货物出运进行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3、装货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装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装箱,其应当知道货物尺寸不符。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4、受理订舱通知,以证明原告就同样设备向案外人订舱,案外人给出的基本海运费价格为每个40英尺框架箱9,300美元,实际承运人也是长荣海运(台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故本案中变更后的运费不具合理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受理订舱的货代公司的报价,并非长荣公司实际出运的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长荣公司的实际收费情况,也没有收费的具体依据和舱位装载情况,因此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提单,以证明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框架箱进港保函,以证明原告在货物进港时已清楚该货物申报不实,但为了急于出口仍然要求进港装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28日就已进港,且被告对此明知。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装载舱位图,以证明由于涉案货物明显超过正常货物的尺寸,导致船公司成本大幅上升,运费因此发生变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业务员沈小旺与被告负责人2008年9月6日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已告知运费变更,原告同意出运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过联系,原告对变更后的运费并未确认。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实际运费的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6、船公司开给被告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实际向船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7、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航)出具的运费计算说明,以证明船公司运费变更前后的计算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8、照片,以证明货物的实际装载状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9、船公司集装箱尺码表,以证明集装箱的实际空间大小。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0、倒签提单保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诺和保证下倒签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11日,本院赴深圳永航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深圳永航是长荣公司的代理。原告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确系深圳永航发给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装载舱位图,确系实际出运时的状况。涉案框架箱是长荣公司的箱子。第一次的运费是根据被告申报的尺寸计算的。第二次的运费是根据港区的进港资料,并按照公司的运价本收取的,不是临时加收的。原、被告对深圳永航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1日,原告就长江公司5件干草机设备的出运事宜委托被告订舱,托单上记载的货物尺寸为7.5MX2.2MX3.3M,每个40英尺框架箱的运费为9,545美元,预配长荣公司8月31日船期,起运港上海,目的港x。长荣公司确认上述货物尺寸(长7.5MX宽2.2MX高3.3M)超高不超宽,经计算运费总计为42,115美元。同年8月29日,涉案货物装入5个框架箱内进入港区,经金逸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和振东公司确认,其中4个框架箱左右两侧超宽45cm、超高50cm,1个框架箱左右两侧超宽45cm,不超高。涉案货物原定8月31日长荣公司x/0343-078E航次出运,但因故于9月7日x/0344-077E航次出运,长荣公司提单编号为x。长荣公司按照上述货物进港时的实际尺寸,经计算后确认运费总计为95,815美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运费变更。同年9月17日,被告向长荣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95,815美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并致函原告要求支付运费95,815美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回函拒绝支付。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运费47,725美元支付给被告。同年9月28日,原告将变更后的运费与原先约定运费的差额48,090美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业务员沈小旺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多次电话通话,并协商一致将货物于9月7日出运。庭审中,沈小旺称其在9月6日的通话中要求装船,双方根本没有谈起过运价,被告未告知运费变更。被告负责人称其在9月6日的通话中告知运费变更,沈小旺没有确认,但要求先行出运,再协商运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项,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费,还是按照原先约定的运费向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原先约定的运费47,725美元是在原告申报的货物尺寸基础之上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得到实际承运人长荣公司的确认。但货物进港后被发现实际尺寸与申报尺寸不符,为此长荣公司按照货物进港时计量的实际尺寸重新进行了计价,并确认运费变更为95,815美元。本案运费被重新计算的原因在于委托人申报不实,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运费应当被认定为货物出运的必要费用。货物于2008年9月7日由长荣公司出运,业经双方确认,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货物实际出运后,理应偿还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物出运的必要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4.73元,由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书记员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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