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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搬迁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钱利平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9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原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及被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搬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孙宁,被申请人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张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王某某租用符某功开办的洛阳富兴杰琪水泥管道有限公司的12间房屋带院子面积360平方米,开办了旺泰公司。年租赁费x元,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院内场地铺地平硬化、建设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租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此后,原告即开始筹备生产轻型墙体,2003年3月开始投产,8月的时间内,在仅有25套模具的情况下,即产出轻型墙板x平方米,销售额为46万余元。2004年3月王某某因心肌梗塞而住院治疗,导致该公司停止生产。王某某康复后,于2004年7月在广州华南理工大学购买了100套轻型墙体的生产模具,同时开始招聘人员,2005年年初,原告又连续对外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做好了2005年大干一番的准备。受洛阳市政府的委托,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0日下午召开了洛热一牡丹x输电线路工程协调会并作出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的主要事项是:1、该工程是我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2、永久性占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办理征地手续,只作一次性补偿。补偿面积按铁塔基础四个立柱以内实际占地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以上的有关规定执行。3、严格按照洛政(1997)X号文件精神,搞好工程占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利益。4、补偿程序和办法。永久性占地先实测实量,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核实用地面积后结算。2005年2月23日,洛阳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对王某某发出了第X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其内容为:2005年2月23日在对你处的电力设施检查中,发现以下危害电力设施的隐患,限在7日内解决或采取安全措施,解决情况3月1日前报洛阳市电业局输电工区。隐患情况如下:经查贵单位在我局高压输电线工洛金线路X#-3#下方建筑厂房,已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保护设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以整改。当时王某某认为自己办厂在先,当初办厂时电力保护部门未作任何提示,现在也没必要太认真,故未采取任何措施。2005年7月13日,涧西区政府召开了洛牡x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拆迁符某屯地面附属物3#基础事宜的协调会并作出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的主要事项是:一、地面附属物拆迁所需的总费用50余万元,由施工方付给符某屯村搬迁附属物费用45万元,剩余5万元由工农乡先予垫付,随后再议。二、施工方和村委会要按照会议决定,尽快签订协议。双方要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会议结束的当天,被告送变电公司(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协议》,第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建的洛牡x输电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设计要求,需拆迁符某屯村民符某功及其租房户王某某、符某义及其租房户李云飞的房屋,经与村委会友好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如下:一、甲方对乙方包干一次性补偿拆迁费45万元整,乙方保证甲方于2005年7月14日全面开工。二、拆迁范围按设计运行要求,两边导线5米以内房屋全部拆除。三、甲方同符某义及李云飞签订的协议包括另增加的5400元仍然有效,补偿费用由乙方包干的45万元中支付。凡再涉及符某义房屋拆迁,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凡在拆迁符某功、王某某的房子中涉及的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第二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因国家电力工程需要建设x洛牡送电线路,线路工程跨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3#塔基),根据电力线路安全运行规定,该房需要搬迁,现根据市政府文件中有关赔偿标准,经当地政府部门、施工单位、房产者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建3#塔基需拆迁的库房、厂房等拆迁包干价为25万元;乙方负责拆除上述建筑物,如需村、组及政府协助解决的事情,不得找施工单位或阻碍施工。2005年7月27日,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拆房协议,约定:因国家电力力需经要建设x洛牡送电线,该线路X#塔基需建在符某屯村村民符某功所承包的厂地内,根据电力线路安全运行规定,该厂地内租房王某某(租符某功厂地)房屋及附属物需拆除,经协商签订以下协议:需拆除附属物共13项,拆迁补偿费用总计x元,协议签订后先一次性付给王某某4万元,余款待电力线路正常运行后,由村委会付清。当日,村委会即用现金支票付给了王某某x元整。2005年8月10日,村委会向送变电公司出具了收到x洛牡线路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的收据。送变电公司出具了收到x洛牡线路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的收据。2005年11月10日,原告在致大唐电厂的函告中称:送变电公司500千伏洛牡线路工程项目部在洛3#塔施工中,给旺泰公司造成了一些损失,导致该企业停产近一年并需要整体搬迁,对这些损失的赔偿是在原工程承包预算之外,因洛牡线路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的施工中已经出现较大亏损,恳请贵厂能根据该企业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送变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函件上签上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大唐电厂和村委会之间奔波索要搬迁补偿款未果,故原告至今未按要求搬迁。

另查明,洛热一牡丹x输电线路工程的3#塔基恰好定点在原告租用的场地中,该线路东西宽约15米顺南北方向通过原告租用的场地上空。原告租用的场地东西宽约40米,南北长约76米。x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原审法院认为,x洛牡线路工程是省重点工程项目,该线路在洛3#塔基是重点工程项目中的重要环节,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展是识大体、顾大局思想觉悟的具体表现。但是在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中,应当是保证整体利益的实现、兼顾局部利益不受损。本案中,原告租赁了别人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定在原告的经营场地中架设x洛牡线路在洛3#塔基并需就其所涉的地面附属物进行拆迁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部分相关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协调(未吸收原告和出租方参加),致使原告认为其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而提起了诉讼。区政府的拆迁协调只解决了建3#塔基所需的地面附属物拆迁问题,而没有解决3#塔基建成送电后原告公司需整体搬迁的问题,项目部在2005年11月10日原告向大唐洛阳热电厂请求补偿的函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中已说明上述问题;另外,送变电公司的施工是在市郊地界内进行,况且并未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所以,该行为不能视为政府组织的城市拆迁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城市拆迁纠纷的范围,区政府已经协调解决过的部分本案不再处理,未经政府协调处理过的搬迁部分本案应当处理。原告自2002年年底筹建,2003年春节后3月中旬投产,8个月时间内,在仅有25套模具的情况下,即产出轻型墙体板x平方米,销售额为46万余元。后来,虽然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生病而一度停产歇业,但2005年初,原告确实进行了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在增加了100套模具和人员的情况下,原告的经营收益肯定是要比2003年大,原告列举的几个同类经营者的收益情况对上述推断又进行了充分的证明。由于3#塔基的开工和补偿款不到位,致使原告既不能正常生产又不能顺利搬迁,还要承担场地租金和其他杂费开支,其损失远远大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村委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因村委会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的追加诉讼标的的请求,因其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56万元给原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负担。判后,送变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11月10日,送变电公司x洛牡线路工程项目部在旺泰公司致大唐洛阳热电厂的函中,已认可其在洛3#塔施工中,给旺泰公司造成了一些损失,导致旺泰公司停产近一年并需要整体搬迁的事实,因此,送变电公司对旺泰公司的停产损失及整体搬迁费用应当予以补偿,故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旺泰公司搬迁补偿费56万元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244元,合计x元,由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送变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旺泰墙体公司既没有搬迁,也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一审却以送变电公司未给予补偿费属于错误。2、旺泰墙体公司系租用符某屯村委会的土地作为生产场地,在我公司施工前,符某屯村委会已经与旺泰墙体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旺泰公司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应当自行搬迁。3、旺泰公司在送变电公司施工前已经停止生产,从旺泰公司2003年度和2005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4、一审认定的损失错误,旺泰公司2003年的销售收入才46万余元,销售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一审认定销售额即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参照同行业的企业确定损失时未对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损失为56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送变电公司因在洛建3#塔,塔使旺泰公司需整体搬迁,由此给旺泰公司造成的损失,送变电公司应当予以补偿。由于3#塔基的开工和补偿款不到位,使旺泰公司既不能正常生产又不能顺利搬迁,直接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河南送变电公司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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