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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进被告处工作至今,因杨劳仲(某)办字第某号一案才得知被告未帮原告办理录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被告行为属于连续侵权。现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2、为原告补办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3、为原告补办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4、为原告补缴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上海某劳务咨询服务部签订劳务协议,上海某劳务咨询服务部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用工手续并补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10日,该会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2007年、2008年除外)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原告多付部分5443.90元、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底加班工资2966.30元、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60元、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多付的社会保险费5846.8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40元、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奖金2643元及两月工资的赔偿金3840元。2009年8月7日,该会以杨劳仲(某)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2009年1月至4月的小城镇退保手续并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3446.60元并退还原告镇保转城保差额费1500元,原告向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交付2009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自付部分79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

再查明,原告参保信息如下: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参保单位为上海某人力有限公司(城保);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5日,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镇保);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2009年1月至4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镇保);2009年5月至8月,参保单位为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与上海某劳务咨询服务部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劳务咨询服务部并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故对原告称因杨劳仲(某)办字第某号一案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补办招退工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办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办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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