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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及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樊国迎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京,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略),将李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水泵一台及被子等物品,价值6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3月19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广武在温县X街“田园网吧”楼下,盗走王某某黑色众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790元;在番田镇X街“人和饭店”门口,盗走徐乐乐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用其面包车将该车送到沁阳,刘某某将车卖给他人,价值720元;在番田镇X路口“陕西风味”饭店门口盗走徐某某蓝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用其面包车将该车送到沁阳,刘某某将车卖给他人,价值1930元。

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温县X街“建华拉面馆”门前,盗走马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30元,次日,失主将该车找回。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5次,价值761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次,价值1530元,转移赃物2次,价值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部分赃物照片;李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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