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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4-03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夏某某、钱社照、谢某某(均已判刑)及夏某华、罗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隆回县X镇、洞口镇、山界回族乡等地,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共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干百合、价值人民币1796元的3台手机及现金1900余元。后杨某某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2袋干百合和1台金鹏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戊。案发后,杨某某协助侦查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县X乡将同案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并与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己经济损失2万元。刘某甲平时某现良好,从事正当职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及同案人钱社照、谢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戊、黄某己、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马某丙、时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200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第1、2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此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3、4次共同犯罪系从犯,对此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1次犯罪中未获取实际利益,在第2次犯罪后也未分到赃款赃物,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平时某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在盗窃马某戊家财物过程中,没有提出盗窃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仅开车接应,在盗窃黄某己家财物过程中,亦没有提出盗窃犯意,在这2起盗窃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和夏某某、钱社照、谢某某(已判刑)及夏某华、罗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隆回县X镇、洞口镇、山界回族乡等地,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共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干百合、价值人民币1796元的3台手机及现金19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0日晚上,上诉人杨某某纠集罗小华、夏某华(均另案处理)去隆回县X乡实施盗窃踩点。当晚10时某,杨某某驾驶面的车搭乘罗小华、夏某华窜至隆回县X乡X组地段。罗小华对被害人马某戊家踩点后,杨某某即将马某戊家作为盗窃目标,并将起子交给罗小华,安排罗小华、夏某华去撬窗入室,自己随后驾车接应。杨某某驾车至马某戊家附近,将罗小华、夏某华从马某戊家盗得的2袋干百合装到车上藏匿至隆回县X镇X村。尔后,杨某某又驾车搭乘罗小华、夏某华返回原处,由杨某某、夏某华窜进马某戊家X楼再次行窃,盗得1台金鹏手机。因被马某戊发觉,杨某某遂逃离现场,遗弃1台诺基亚手机(号码为x)在马某戊家中。杨某某发现手机被遗弃后,当日清晨通过马某丙与马某戊联系,将盗得的物品退给马某戊。经鉴定,被盗干百合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凌晨2时某,他发现家中有贼,忙去追赶未果。随后,他发现1台面的车从身边冲过,阻拦不住。他家放在X楼的价值2000余元重100余斤的2袋干百合和1台金鹏手机被盗走。作案人的1台诺基亚手机(号码为x)遗弃在他家中。之后,有1名叫“水华”的人用手机拨打过x这一号码。当日清晨作案人通过马某丙将被盗物品退还了他;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清晨,被害人马某戊通过他追回了被盗物品;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隆回县X乡X组马某戊家;

(4)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干百合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5)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杨某某和夏某华见隆回县X镇X组黄某己家中有很多袋干百合,即起盗窃歹心。杨某某向夏某华提出,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并负责开车,便于盗窃和逃跑,夏某华表示同意。当月13日凌晨,在杨某某的纠集下,刘某甲驾驶杨某某的面的车搭乘杨某某、夏某华窜木山村。杨某某、夏某华2人安排刘某甲驾车至距黄某己家约50米处的一加油站旁接应。尔后,杨某某、夏某华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的方式,将黄某己家10袋干百合盗出。刘某甲接到夏某华的电话后,即驾车接应,3人共同将10袋干百合装上面包车,将盗得的物品藏匿至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里。刘某甲驾车搭乘杨某某、夏某华、罗小华再次窜木山村。待3人下车后,刘某甲再次驾车停在原处接应。凌晨4时某,刘某甲驾车接应3人将盗得的6袋干百合装上面包车。因被村民黄某乙发现,刘某甲搭乘夏某华、罗小华驾车逃至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处,将盗得6袋干百合藏匿该处。杨某某单独逃回自己的住处。经鉴定,被盗16袋干百合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杨某某、刘某甲各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己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4时某,他听到有人喊抓贼后,发现家中存放的20袋干百合被盗。听邻居讲看见1台白色面的车在他家附近装东西,邻居喊抓贼后,作案人丢下3袋干百合驾车逃走了;

(2)证人钱浩梅(黄某己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清晨,她家被盗16袋干百合,合计约重1300斤,价值x余元。小偷扔下4袋干百合(在装车处有3袋,在屋后有1袋)后逃走。小偷是通过伸手开门入室行窃的;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4时某,他起床外出时,见1台白色面的车停在路旁,有人正朝车子里搬运东西,当他去察看时,那台面的车未开车灯就突然发动逃离了现场,停车处留有3袋干百合,他便大喊抓贼;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隆回县X镇X组黄某己家,被盗16袋干百合被藏匿在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里;

(5)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某对12张不同人员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相片人员系同案人罗小华,编号为X号的相片人员系同案人夏某华;

(6)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干百合价值人民币x元;

(7)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己经济损失1万元;

(8)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3、2006年7月2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某伙同钱社照、夏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及一外号叫“师傅”的人(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X镇八角山洞滨路,由夏某某爬水管进入唐某某家,其他人为其望风,盗得现金1000余元。5人各分得200余元。

4、2006年7月11日晚上,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谢某某窜至隆回县X镇X路X号,由杨某某和谢某某望风,夏某某爬水管进入黄某庚、郭某某家,盗得现金900元和2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2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钱社照、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黄某庚、郭某某的陈述,(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02年6月17日,上诉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减刑释放。

2、上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县X乡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3、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平时某现良好,从事正当职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200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在第1起盗窃犯罪中,不仅提起盗窃犯意,且纠集同伙,并提供盗窃作案工具,还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第2起盗窃犯罪亦参与盗窃合谋,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并提供盗窃作案工具,且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该2起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案情,上诉人杨某某的作用较其他同案人明显要大,应为全案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车接应,还参与装卸被盗物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马某戊被盗物品,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己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并系从犯,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在盗窃马某戊家财物过程中,没有提出盗窃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仅开车接应”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在盗窃黄某己家财物过程中,虽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盗窃犯意,但因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在第1、2起盗窃犯罪中均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某因系累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或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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