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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坤、徐荷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伙同朱某营(在逃)在巩义市X村黄河滩地,由朱某甲、张某某将看管化肥的王某丙控制在庵内,朱某乙、朱某营将庵旁的化肥和一辆小四轮拖拉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81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罪;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与朱某营(在逃)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黄河滩姬某生的承包地,由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将在此看管化肥的王某丙强行拉进地里搭的庵内,将王某制,被告人朱某乙、朱某营将庵旁55袋化肥和一辆小四轮拖拉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8100元。案发后,所抢拖拉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温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姬某某陈述其在寺湾村黄河滩承包地放了两吨化肥和一辆小四轮拖拉机,让王某丙看管,2005年1月,其承包地邻居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丙被打,化肥、拖拉机被抢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5年1月17日下午,其为姬某某看管黄河滩地拖拉机和化肥时,来了两个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拉进庵内,同伙人将化肥和拖拉机抢走;证人苏某某证明2005年1月17日晚上,王某丙到其家说有几个人来滩地不让王某,将化肥抢走,遂和王某起报案;扣押、发还小四轮拖拉机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对其抢劫事实均予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甲对其抢劫事实曾予供述,且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同案犯朱某乙、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不属抢劫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犯罪预谋、控制被害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其辩护人辩解张某某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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