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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8-12-24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廉某明、廉某利),男,1978年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因发现盗窃余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因发现盗窃余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保),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因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余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徐荷意、被告人廉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武陟县一中幼儿园门前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70元,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销赃;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温县乔克娱乐城楼下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460元。后和被告人郭某某找到被告人韩某某,由韩某赃。案发后,赃车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白某某、李某某被盗证明、证人牛某某、朱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已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已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已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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