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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了婚,离婚后二人仍同居一段时间。因被告怀孕,原、被告在无奈之下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小孩刘某逸。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仍未好转,经常发生吵闹,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造成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补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人仍同居生活。2004年因被告怀孕,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又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逸。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离婚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由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给被告,双方未按协议到民政局离婚,但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被告2万元。原告刘某某遂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路X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兄弟借原、被告共1.1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逸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至小孩完成学业时止共负担抚养费计8万元整,超出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有权随时探视小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路X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除了原告的衣服和书籍外,原告不得带走任何东西;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已付2万元,余款8万元抵作小孩的抚养费;

五、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之前支付被告李某某1万元,则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1万元,由原告负责收回并归原告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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