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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蔡富超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在(略)金斗营乡X路X村X号。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房间、X号X房间、X号5-X号房间、X号X房间,盗走财物及现金共计2145元,在4月24日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追回11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兴超、孙某营、宋彩伟、王锋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主动交代了前三起盗窃行为,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称案发后其主动交代了前三起盗窃行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孙某某共盗窃作案四起,虽最后一次盗窃行为属盗窃未遂,但根据其前三次盗窃行为的次数和数额,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实施多次盗窃行为,数额达到2100余元人民币的基本犯罪事实,又根据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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