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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葛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住(略)。

被告葛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葛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林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20时,原告丈夫骑助动车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林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坐在该助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446.4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20元、营养费4,5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40元、律师费1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20时,原告丈夫骑助动车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林某驾驶的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相撞,致坐在该助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

另查,被告林某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林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责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13,378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及发票,确定为7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12,0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和家属护理情况,确认为4,8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15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400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和配制的需要,确认为2,33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3,350元。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情况,确定为5,000元。

(10)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1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今后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100元,不属保险范围,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情况,结合原告获赔的数额,酌定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2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林某予以赔偿,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应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林某应赔付原告冯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葛某对上述第二、第三条款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44.6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311.97元,由被告林某、葛某负担人民币1,1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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