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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7月以来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为李某某、周某丁(均另案处理)收单,非法经营额达x元,非法得利x元。其中,张某某从陈某某手中买地下六合彩x余元,潘某乙从陈某某手中买地下六合彩2000余元,周某丙从陈某某手中买地下六合彩8000余元,还代周某甲从陈某某手中买地下六合彩7000余元。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潘某乙、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笔记本原件,记录地下六合彩期数、收受投注数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实际收受地下六合彩的投注额为x元,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x元与事实不符;替上线李某某、周某丁收单,应认定为从犯;主动揭发张某某、周某丙、李某某、周某丁等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7月以来,上诉人陈某某代上线庄家李某某、周某丁(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达53期,并按10%的比例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其间,陈某某自己在上线庄家李某某、周某丁手中购买了22万元的六合彩,另代李某某、周某丁收受张某某、潘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等人六合彩投注数额达x元。至案发前,陈某某共从李某某、周某丁处抽取水钱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陈某某手中购买了x余元的六合彩。听陈某某讲过,陈某某是帮别人开单的,她从上线抽水的比例是10%,她从中抽5%;

2、证人潘某戊证言证明,他在陈某某手中购买了2000余元的六合彩。陈某某是帮武冈市龙溪铺的一个人在收单;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在陈某某手中购买了7000余元的六合彩,还代周某甲在陈某某手中购买了六、七千元的六合彩。她和陈某某帮上线李某某收单,抽水是按10%,从中扣5%的水钱给李某某,剩下的5%是她和陈某某的,但她们从来没有结算过,都是由陈某某挂数,并向李某某报单、结算;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周某丙在陈某某手中购买了7000余元的六合彩。陈某某是给人收单的;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不同人员的12张照片交上诉人陈某某进行辨认,陈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员系多次向她购买六合彩的卧铺车司机,名叫张某某;

6、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上诉人陈某某的笔记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某某住处扣押了记录从事六合彩经营情况的2本日记本,从该日记本上记录的情况可以反映出,陈某某从事六合彩经营共达53期,其中84-87期的经营额为x元,抽水获利511元,第89-110期没有记录经营额,只记抽水获利数额,获利额为7232元,第111-138期的经营额为x元,抽水获利x元,其中第118期无记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说明证明,同案人李某某、周某丁未能被抓获归案;

8、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9、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在第84-110期为顺姣(即李某某)收单,第84-87期共收到x元的码单,第89-110期没有记载经营金额,只记了水钱,第111-138期(其中第118期没有收单)为顺姣和周某丁2人收单,收单金额都在笔记本中记录了。第89-110期7232元是按10%的比例收取的水钱,是她和另处3人收取的,还没有分她就被抓了。她从事六合彩收单的金额具体多少没有计算,估计共有30万元左右。周某丙、周某甲、张师傅(即张某某)、潘某乙等人在她手中买了码。顺姣是龙溪铺连山坪的人。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辩解称“其中自己买了22万余元的码,都包括在日记本上记录的数额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他人收受六合彩投注数额达x元,非法获利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实际收受地下六合彩的投注额为x元,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x元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上诉人陈某某的日记本证实,陈某某共代人收单六合彩53期,明确记载了六合彩投注数额的有31期,数额为x元。虽然,该日记本对89-110期投注数额没有记载,只记载了抽水数额共计7232元。但根据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可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在89-110期投注数额的抽水比例为10%,据此计算出89-110期六合彩投注数额共计x元。综上,上诉人收单总数额为x元,从中剔除上诉人陈某某自己所购六合彩数额22万元后,二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代他人收单的投注数额仅为x元。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x元有误,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为上线李某某、周某丁收单”的理由和意见虽然属实,但因仅对上诉人陈某某本人具体实施了代他人收单x元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主从认定的问题,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主动揭发张某某、周某丙、李某某、周某丁等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代同案人李某某、周某丁的收受六合彩投注的犯罪行为及张某某、周某丙等人向其购买六合彩的违法行为,但这均属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不是立功表现。鉴于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当改判,但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改判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已缴罚金八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起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刘欣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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