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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与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代理出口活羊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经终再字第28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经终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活畜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青格勒图,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某,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内蒙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外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与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代理出口活羊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1996)内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审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某、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锡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3年8月20日,活畜购销中心与锡盟外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活羊协议,协议约定,1993年10月由锡盟外贸代理活畜购销中心出口活羊2万只(上下浮动10%);出口活羊从货源组织到装船平理舱完毕等一切工作,费用及风险由活畜购中心负责;外销谈判、签约、结汇或办理索赔等执行合同的一切手续及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锡盟外贸承担。活畜购销中心按实际结汇总额付给锡盟外贸手续费现汇1%。滞期速遣费全部由活畜购销中心承担和享有。货款按时结汇后的人民币及时全部转入活畜购销中心指定的帐户。1993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活畜购销中心自营出口活羊2万只发抵秦皇岛,完全委托锡盟外贸验收、分圈、饲养、管理、集港、装船等一系列工作;活畜购销中心在秦羊场的死、残羊由锡盟外贸统一处理,不合格活羊由活畜购销中心自行处理。处理出口活羊协议和经营委托合同签订后,1993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活畜购销中心将活羊陆续运抵秦,活羊数为(略)只(其中死35只,残86只),交秦羊场活羊(略)只,实际装船的羊数为(略)只,其中,内销1792只。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是1993年10月30日,实际活羊装船日期是1993年12月10日,延误装船39天,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外商货轮没有按期抵达港口。活羊出口后,1994年1月27日外商付了货款。此时国家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了结汇制度。199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规定,锡盟外贸未能在1993年将活畜购销中心的2万只活羊全部出口,为使活畜购销中心2万只活羊的1993年度全部正常出口,其利益不受损害,锡盟外贸视同活畜购销中心2万只活羊在1993年度全部正常出口,并按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前的外汇结算办法结算。由于外商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给活畜购销中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锡盟外贸将从1994年1月1日起承担所欠活畜购销中心贷款利息10万元,一次结清。锡盟外贸已向活畜购销中心支付活羊款(略).79元。结算协议签订前,锡盟外贸已支付活羊未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1994年3月22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活畜购销中心所诉结算协议是乘人之危,显失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活畜购销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85元由活畜购销中心负担。活畜购销中心不服上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5元,由活畜购销中心负担,审计费(略)元,活畜购销中心及锡盟外贸各承担(略)元。

活畜购销中心不服终审判决,以结算协议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且内容违法,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0日,活畜购销中心与锡盟外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活羊协议。协议约定,1993年10月由锡盟外贸代理活畜购销中心出口活羊2万只(上下浮动10%);出口活羊从货源组织装船平理舱完毕等一切工作,费用及风险由活畜购销中心负责;外销谈判、签约、结汇或办理索赔等执行合同的一切手续及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锡盟外贸承担。活畜购销中心按实际结汇总额付给锡盟外贸手续费现汇1%。滞期速遣费全部由活畜购销中心承担和享有。货款按时结汇后的人民币及时全部转入活畜购销中心指定的帐户。1993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活畜购销中心自营出口活羊2万只发抵秦皇岛后,完全委托锡盟外贸险收、分圈、饲养、管理、集港、装船等一系列工作,活羊在秦口岸的一切费用,双方一样按出口数量均摊,活畜购销中心在秦羊场的死、残羊由活畜购销中心自行处理。双方预测每只羊费用30元左右,2万只活羊约60万元左右,活畜购销中心先付锡盟外贸30万元,需在1993年9月25日到位。代理出口活羊协议和经营委托合同签订后,锡盟外贸因没有外商客户,又委托内蒙古进出口公司转代理。锡盟外贸曾在1993年10月11日、13日两次给内蒙古进出口公司发去传真。协商出口活羊的原则性条款,其中包括确认装船时间。1993年10月26日,内蒙古进出口公司沈东升给锡盟外贸驻秦皇岛办事处发来传真,确认出口活羊装船期为1993年11月25日至30日。比锡盟外贸与活畜购销中心约定装船时间1993年10月30日晚了将近一个月。但是,锡盟外贸没有通知活畜购销中心装船期已推迟。活畜购销中心仍依照代理协议组织货源,从1993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将活羊陆续运抵秦皇岛,活羊数为(略)只(其中死亡35只,残86只)交秦皇岛羊场活羊(略)只,实际装船(略)只,内销1792只。实际活羊装船时间是1993年12月10日,延误装船39天。另外,活畜购销中心未按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在1993年9月25日将30万元羊场费到位。1994年元月27日外商给付了购羊款。活畜购销中心多次要求锡盟外贸将外商给付的购羊款按结汇后的人民币转入活畜购销中心的帐户。锡盟外贸多次拖延。锡盟外贸原法定代表人王瑞华在给锡盟外贸殷晓田信中提出两个结算办法,(一)如果西乌的羊全部按九三年出完结算,给汇也按九三年的额度分成办法;(二)可以按九四年的外汇办法,但羊的出口装船也要均摊,九三年、九四年各1万。并指出以上两种办法任西乌挑选后再结算。活畜购销中心为组织源,1993年9月3日向西乌珠穆沁旗农业银行借贷540万元。1993年12月30日是约定还款日期,1993年12月15日,西乌珠穆沁旗农业银行签发了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活畜购销中心因农业银行催收借款紧促,接收了锡盟外条的条件,与其于1994年3月2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规定,锡盟外贸未能在1993年将活畜购销中心的2万只活羊全部出口,锡盟外贸视活畜购销中心的2万只活羊在1993年度全部正常出口,并按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前的外汇结算办法结算。出于外商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给活畜购销中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锡盟外贸将从1994年1月1日起承担所欠活畜购销中心贷款的利息,利息总额为10万元,一次结清,锡盟外贸向活畜购销中心支付活羊款(略).79元。

锡盟外贸代理活畜购销中心出口活羊(略)只,出口活羊每只平均重量为48.9113公斤,总重量为(略).73公斤。每公斤离岸价1.20美元。活羊外销总额为(略).08美元,扣除1%给锡盟外贸的代理手续费(现汇)计(略).18美元。活畜购销中心应得外销羊款是(略).90美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按照公告规定,1994年1月27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当日牌价为1美元兑换8.6783元人民币。活畜购销中心得外销活羊款人民币(略)元。

锡盟外贸代为活畜购销中心处理不合出口规格羊1563只。其中,欠重1072只,总重量(略)公斤,每公斤按5.50元结算,计(略).50元;长尾366只,总重量(略)公斤,每公斤按3.00元结算,计(略)元,其他不合格羊39只,总重量1418公斤,每公斤按3.00元结算,计4254元,伤残86只,总重量为3157公斤,每公斤按2.00元结算,计6314元,锡盟外贸应付给活畜购销中心不合格羊款总数为(略).50元。以上数据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无异议。出口活羊与内销活羊款总数应为人民币(略).50元。锡盟外贸已给付人民币(略).79元,尚欠活畜购销中心人民币(略).71元。

依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和经营委托合同,锡盟外贸对活畜购销中心出口活羊的正常费用作出书面计算,包括商检费、动检费、卫检费、优泊费、港务费、集港管理费、饲养用工费、租场费、办事处手续费、饲草费、饲料费和场地消毒费等十三项费用,在秦皇岛羊场经营管理12.7天,每只羊的各项费用为91.14元。活畜购销中心对此无异议。外销(略)只羊的各项费用为(略).56元。内销羊的费用包括管理费饲养用工费、租场费、办事处手续费、饲草费、饲料费和场地消毒费等六项费用,12.7天每只羊的各项费用为68.34元,内销1792只羊的各项费用为(略).28元。活畜购销中心应给付锡盟外贸活羊在秦皇岛羊场的各项管理费用合计为(略).84元。

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活畜购销中心先付30万元的饲草款,需在1993年9月25日到位。此款一直未能到位,直至1994年3月22日结算,共178天,按万分之三处违约金,活畜购销中心应给付锡盟外贸违约金(略)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经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协议是锡盟外贸趁活畜购销中心急于还贷,不按其两种办法之一结算,不予付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与其签订的,该结算协议不是活畜购销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结算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且外商给付的购羊款所有权是活畜购销中心的,锡盟外贸用活畜购销中心的销羊款与其签订结算协议是侵权行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代理活羊协议约定的装船日期是1993年10月30日,实际装船时间是1993年12月10日,延误装船39天,延误的主要原因并非外商的责任。是锡盟外贸与活畜购销中心签订协议时装船时间尚不确定,装船日期确定后,锡盟外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增大损失。所延误的39天费用应由锡盟外贸承担。外商结汇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元月1日改革后结汇制度结算。活畜购销中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有关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尚欠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外销活羊款和内销羊款(略).71元;

三、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给付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活羊在秦皇岛羊场的各项费用(略).84元;

四、西乌珠穆泌旗活畜购销中心给付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先付饲草款30万元的违约金(略)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人民币(略).87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70元,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60%,即(略).62元;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负担40%,即(略).08元;审计费(略)元,由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肇隆

审判员张峰山

代理审判员王书勒

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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