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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熊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工地,趁无人之机,从工地电缆盘上剪下8根型号为WDZB-YJY规格为x+PE95阻燃低烟无卤电缆,将其中2根电缆(长度约8.9米)搬出工地,藏于本市杨浦区X路、密云路X路旁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估价,上述被窃的2根电缆价值人民币4,041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覃某某、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覃某某、熊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窃的两根电缆线已于2010年6月8日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平路X街面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被窃电缆和作案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周某某、冯某某、黄某乙证言,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某某、熊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某、熊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被告人覃某某、熊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缆专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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