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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娟,女,195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任北京市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晁春东、郑朝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百元的情况下,与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10亿元人民币的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批投资5亿元人民币于2007年11月15日之前直接划入华英公司帐户。合同签订后直到2008年3月16日,陈某某未向华英公司投资分文,却陆续骗取华英公司52.5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构不成犯罪,虽然其暂时未给华英公司投入资金,但不能说将来就没有资金投入,华英公司所给的52.5万元中,有2.5万元是崔光雷出于二人的交情自己汇的,不是其索要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艳等四人成立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人介绍在北京结识了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公司可以给华英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并于当月5日在其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5亿元人民币划入华英公司帐号,余款5亿元按工作进程计划用款分批注入。被告人陈某某以融资费用为名骗取崔光雷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英公司未能收到陈某某公司的投资款项。直至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马庆学一起来温县向华英公司借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发起人名录复印件;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与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崔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陈某某称给其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并签订合同,并给陈某供活动费用50万元,但未收到陈某何投资款;华英公司给陈某某50万元的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华英公司给其的2.5万元属于个人交情,不是其索要的,经查证属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2.5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与华英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投资分文,且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融资,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分。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例情况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五),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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