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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香,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某某的丈夫李某国1966年在22所参加工作,后曾在面粉厂、公交公司工作。1997年11月李某国被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聘为该厂保卫科科长。2008年4月26日李某国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30日死亡。李某国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各项费用共计x.32元。另查明,新乡市2007年度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为1415元/月。原告单位2008年5月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75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聘任李某国为其保卫科科长职务长达十余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使李某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李某国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申诉,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位欠发李某国的部分工资,但因数据太多,不好计算,故请求保留该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李某国的丧葬费4245元(1415元/月×3个月)、抚恤金x.40元(752.52元/月×20个月),合计x.40元支付被告杨某某。二、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医保部门审核后应报销的数额报销李某国的住院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新乡市第一机床厂负担。

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上诉称:李某国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丧葬费、抚恤金、医疗费应由其所在的真正单位负担,而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丧葬费应按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第一项的规定按752.52元/月×3个月计算。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以新一机厂字(97)第X号文件(一审卷25页)聘任李某国为该厂保卫科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上诉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局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第一项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审已查明新乡市第一机床2008年5月份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752.52元,故丧葬补助费应为752.52元/月×3个月,为2257.56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医保部门审核后应报销的数额报销李某国的住院医疗费”;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李某国的丧葬补助费2257.56元(752.52元/月×3个月)、抚恤金x.40元(752.52元/月×20个月),合计x.96元支付杨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负担5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机床厂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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