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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新乡市凤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5日、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期限肆个月,从2006年8月25日到2006年12月25日止,月息按壹分贰厘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到2006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原告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称双方在赌场认识,钱借过后又输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06年8月25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月息壹分贰厘,2006年9月8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均认可按月息贰分计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是赌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贰厘,从200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从200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负担。

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赌博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上诉人将所借赌资及家庭存款全部输给了被上诉人,赌博系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上诉人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x元,并承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是被上诉人向他人借贷的,上诉人借到款后做什么用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参与赌博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证人×××称:证人在本村开设有赌场,证人与高某某在赌场上认识,姬某某与高某某也是在赌场上认识的。高某某参赌的数额不大,因参与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姬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及借款后参与赌博的情况证人不知道,因证人在看守所被羁押。姬某某平时做有小生意。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开办赌场,高某某在有一次醉酒情况下被一起吃饭的朋友拉到赌场,但未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在抓赌时却对高某某进行了处罚,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姬某某向高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二分,高某某将利息3000元从本金x元中预先扣除,姬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赌博,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系赌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8日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时预先将利息3000元从本金x元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按照其实际借款数额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姬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贰厘计算,从200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3050元,由姬某某负担3000元,高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姬某某负担2250元,高某某负担50元。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与高某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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