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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交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8  当事人:   法官:齐先方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紫华圆X栋。

负责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交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常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杨某某、文华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中巴车从临澧往常德市方向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为避让左前方驶来的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在未减速的情况下车辆过分靠右,将正在右边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6级、10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湘x普通中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户主为被告文华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董某某有下列损失:医疗费x.79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2924元、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45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x.7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没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采取了制动措施,只是没有将车刹住。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并且已经赔付了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6090元。

被告文华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金额偏高,应依法依标准确定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普通中型客车沿临岗公路自临澧往常德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临澧县X镇X村杨某磅组路段,即临岗公路XKM处,由于避让从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驶出的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过分靠右,车辆驶入人行道,湘x中型客车右前角将人行道内行人董某某撞倒在地。

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8年2月29日对该事故调查取证,据驾驶人杨某某自己陈述,为避让越过中间绿化带的两轮摩托车,向右猛打方向盘致使车辆过分靠右,现场勘查证实车辆右前、后轮均进入人行道,在人行道30CM内留有刹车印。临澧交警队作出了如下责任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董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了医疗费3129.1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x.79元,已全部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杨某某另行支付了伤者其他费用6090元。

2008年7月4日,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1、脑挫裂伤并弥漫性轴索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双眼视神经挫伤,经治疗,目前伤者仍遗存有右眼不规则周边及中心视野缺损,残余部分视敏度下降,左眼大部分视野缺损(不规则)、鼻侧中心及下方视敏感度严重损失。视力左眼0.15,右眼0.2,加镜无助。以上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其损伤符合X-X-X-C级伤残(6级);2、骨盆骨折,目前已畸形愈合,根据x-2002标准,其损伤符合X-X-X-b级伤残(10级);3、缺失、松动,右侧第6肋骨骨折及右侧血胸,其损伤不够成伤残,但应予义齿修复,其经费4500元。附:住院时间54天,2人陪护14天,1人陪护4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15元。

原告董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4年至2006年10月在石门县世运针织有限公司务工,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在石门县盛力毛织厂务工,与用人单位均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200元,办有暂住身份证明,在石门县城居住。其母亲江金贤,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除原告外尚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刘晓烽,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湘x普通中型客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行驶证登记户主为被告文华交通运输公司,该公司原名常某海涛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常德海涛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为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日零时至2008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董某某”、“刘晓烽”、“江金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告知书1份、病历记录1份、处方笺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若干、白纸现金收条7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董某某”暂住证1份、石门县世运针织有限公司及石门县盛力毛织厂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石门县秀坪园艺场出具的证明1份、“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湘x中型客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健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董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6级、10级残废,其除身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诉请的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45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给付一般限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出血、中度以上烧烫伤、进食困难、长时间昏迷等情况下给付。原告董某某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及右侧血胸,属于严重创伤,适合给付营养费的情形,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文华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董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湘x中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公布,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79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5760元(144天×1200元/月÷30天)、护理费2720元[40元/天×(14天×2人+40天×1人)、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54天)、营养费648元(12元/天×54天)、鉴定检查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x.5元[x.67元/年×20年×(50%+3%)],按原告主张的x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83元[母亲江金贤部分:x.62元(8169.3元/年×13年×53%÷4人,按原告主张的5267元确定)、女儿刘晓烽部分:3193.83元(3013.05元/年×4年×5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董某某x元,其余损失x.62元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杨某某已赔偿x.79元,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x.8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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