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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洲,封丘县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封丘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朱寨至黄陵公路由南向北下黄河大堤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超车时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5月9日报警,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8月27日,封丘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其无社会危害性释放。原告受伤当日到王村乡卫生院住院,23日出该院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于6月10日出院。在王村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8071.3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x.4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已伤残属五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2008年8月5日,原告配置了假肢,支出假肢费x元。原告许某某父亲许某科,X年X月X日生,母亲孟广爱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清豪X年X月X日生。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7元,鉴定费350元,假肢费x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人)549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儿子抚养费2520元,父母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原告许某某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是因合同应享有的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因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要求父母赡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亦有过错,要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以及营养四项费用,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0日,每项每日10元计算,即四项费用共计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3851.6×20×50%)。子女抚养费应为x元(2676.41÷2×18)。综上,除精神抚慰金外,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x.7元的55%,即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拿不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其在受伤当日未曾从上诉人一行人中认出肇事者,却在相隔长达18日之后指认上诉人为肇事者,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亲自调查的所谓“目击证人”杜某某否定了自己在交警队的证言。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否定了自己依职权调取的杜某某的证言,采信了杜某某在交警队的证言,依据一份前后矛盾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判决。二、封丘县公安局曾对上诉人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将上诉人刑事拘留,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将上诉人无罪释放。这说明封丘县公安局已经否定了自己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不应该采信,更不能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伤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许某某身体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驳回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新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2008)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张某某认可其车辆右大厢后侧有擦挂痕迹,但否认系与许某某的摩托车碰撞所致,同时还称该痕迹是许某某家人造假所致。后在一审诉讼中,张某某又提供张德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该痕迹系2007年11月25日与张德铭车辆相碰所造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许某某身体受伤是否由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上诉人张某某虽对封丘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事实,而对于证人杜某某否定其在交警部门所证内容的证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事实调查、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而证人的原始证言较为可信,现其否定原始证言亦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某对其车辆右大厢后侧的痕迹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张德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应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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