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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2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3日,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水泥6袋,价格为每袋14元,共计付款84元。后徐某以其用所购水泥在建房打过梁时发现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王某某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王某某返还其水泥款84元并赔偿其损失计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水泥款84元和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8年4月13日在王某某处购买6袋水泥事实清楚,上诉人也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出售给上诉人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未予保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王某某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水泥为知名品牌,且系国家免检产品。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案涉水泥的合格证及化验单,能够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认可在建房时除向王某某购买水泥外还曾购买、使用其他品牌的水泥,并且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案涉水泥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化验单。故本院认为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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