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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孙凌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201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战武、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与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生铁及焦炭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由邹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何某某货款贰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x”。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货款x元。因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生铁及焦炭买卖业务的实际发生额为x元,其已偿还原告货款x元,下欠原告x元。因原告未就合同价款x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要求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偿还x元,或者在抵销x元后(x×17%,系原告按17%的增值税税率应支付的抵扣税款)向原告偿还货款18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原告何某某与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起生铁及焦炭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6月28日,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与原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欠何某某货款贰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x”。原告在该欠条上批注“何某人承诺邹某某所有往来以此条为准,其他条据无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临澧县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更名为“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邹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被告提交的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份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生铁及焦炭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在受领标的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受领合同标的物后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主张,因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就开具发票的时限与原告之间有特别约定,而根据交易习惯发票应在买方付清货款后由卖方开具,被告作为买方未付清货款,原告作为卖方不开具发票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对原告应开具发票仅作为抗辩主张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常德万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孙凌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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