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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弘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弘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X街村。

上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弘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自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3日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且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诉人方弘毅工资款5150元。二、被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诉人方弘毅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诉人方弘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2008年9月3日原告签收了获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裁决书裁决第二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在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而被告要求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计算,且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13日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5.5×2)x元。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弘毅经济补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8元,由原告负担。

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并不具有溯及力,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是双倍支付经济补偿和给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第四十七条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在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而该条不是规定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样是在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和该法的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方弘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单方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经过法定的解除程序,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该法实施之日起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应受该法规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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