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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安福县武校对面)。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吉安市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地址: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X号。机构代码:x-6。

负责人胡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刘某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的业务员金某到原告家推销意外伤害保险,当时死者张江涛办理了一份意外伤害险,金某就拿出一份保单让张江涛签名,收取保费后就离开了。2008年3月18日张江涛驾驶摩托车意外翻车致死,4月26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赔,理由是死者张江涛酒后驾车和驾驶无牌车辆,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成立,张江涛酒后驾车无充分证据,交警部门未对死者体内酒精度含量进行检测,只是主观推定;事故车辆是2008年2月29日购买的,是在试用期内;保单中免责条款,被告的业务员在签单前后一直未告知原告和死者,该条款无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保险一事属实,合同全部合法有效,业务员已向原告方讲清了条款,免责条款有效;张江涛酒后驾驶无牌车,属违法行为,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属合同免责约定,原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是2008年6月13日,不是4月26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的业务员金凤玉到原告处推销保险业务,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告诉原告和张江涛等人,受到意外伤害就可以得到赔偿。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江涛在被告的业务员金凤玉处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即(鸿泰卡A)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即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x元,保费100元。保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王某和张江涛在保单上签名,被告的业务员收了保费100元后就离开了,几天后,被告的业务员将保单交给了原告。2008年3月18日,张江涛驾驶赣x女式摩托车(套牌)搭乘王某,从县城驶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县X路X号路段时,摩托车驶离路面,摔倒至路外,造成王某受伤,张江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江涛酒后驾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认为死者张江涛酒后驾驶套牌车,属于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王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和保险的事实及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火化证明证实张江涛违章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摩托车销货单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某向被告购买鸿泰卡A,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某与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王某向被告购买鸿泰卡A属格式合同,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只是在收取保费后就离开了,被告也没有出示有关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虽然被保险人张江涛酒后驾车属于免责的情形,但因被告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现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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