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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X镇X村下半巷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以下简称xx部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吴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x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14日21时,被告xx部队驾驶员吴xx驾驶牌号为空N.xx的小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东向南行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吴xx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9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肇事车辆为被告xx部队所有,投保了被告xx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96元、停车费2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5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1,880元、物损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部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部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势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事发时,被告xx部队驾驶员吴xx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属于被告xx部队所有的,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费用由被告xx部队承担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其中有票据时间不对,同意赔偿261元;对于停车费,无法证明是自行车的停车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数额偏高,同意赔偿3,000元至3,5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计算标准应为3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标准赔偿;对于物损费,原告没有动手术、住院,不同意赔偿;对于自行车修理费,没有评估单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被告xx保险公司确定。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发票原件后依法确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2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1,8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缴税证明并对原告同时从事二份不同公司、不同职位的工作存有异议,故只同意按上海市人均收入每月1,120元计算三个月,共计3,360元;物损费、自行车修理费,因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于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1时,被告xx部队驾驶员吴xx驾驶牌号为空N.xx的小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东向南行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吴xx违反让行规定,致二车相撞,造成小轿车车头受损、自行车车轮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治,共花用医疗费2,104元。原告为修理自行车,花费60元。

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非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花用律师费5,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光辉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陈xx系福建连江县人,自2003年11月开始居住乳山路X弄X号X室至今。陈xx为乳山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上海钦灿工贸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钦灿工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原告为两公司经理,每月工资各为1,9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休息,两公司均未发放该段时间的工资。上海钦灿工贸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证明,原告妻子张敏香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9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敏香为护理原告请假两个月,公司没有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

再查明,被告xx部队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房产抵押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修理自行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资签收单、沪价费(2009)X号文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部队驾驶员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部队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部队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2,104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具体计算的误工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来确定,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90日,原告主张11,880元误工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单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共计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后,其妻子张敏香请假护理原告,故可按照护理期限内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5,000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其要求赔偿修理费用60元的主张应予准许;原告对其衣物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根据被告xx部队的赔偿意见,本院酌定为3,500元;停车费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xx部队应予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10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880元、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停车费人民币2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9.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负担人民币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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