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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忻某丙、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某丙。

委托代理人忻某丁。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忻某丙、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被告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丁,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涉讼房屋本市某某号底层灶间(9.2平方米)的承租人原系其丈夫忻某丁某。2001年2月忻某丁某去世后,忻某丙即将原告赶出涉讼房屋。2010年4月原告才得知某公司已将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忻某丙。原告作为忻某丁某的配偶,有权承租涉讼房屋,忻某丙只是以寄读的身份将户口挂靠在涉讼房屋内,且他处有房,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某公司与忻某丙之间就涉讼房屋所签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协议无效。

被告忻某丙辩称,其与父母原居住上海市某某号,1998年9月该处动迁。动迁时,其未满10岁,祖母史某80多岁,且其父母均系聋哑人,一切动迁事宜均由原告丈夫忻某丁某办理。其只知道动迁后其与祖母及父母一直居住涉讼房屋,其户籍也于2000年5月迁入涉讼房屋。原告居住及户籍均不在涉讼房屋,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某公司确定其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确定忻某丙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的婆婆、被告忻某丙的祖母史某(2007年2月去世)原租赁上海市某某号,1998年9月该处动迁,黄某乙的丈夫忻某丁某代表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史某、忻某丙、黄某乙等六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动迁安置方式。1999年忻某丁某租赁涉讼房屋上海市某某号底层灶间(9.2平方米),该房屋属公有居住用房。1999年12月起史某、忻某丙及其父母居住至涉讼房屋,2000年5月忻某丙户籍从某某号迁入,2001年2月忻某丁某去世。2007年9月,忻某丙向某公司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当时,涉讼房屋内仅有忻某丙一人户籍。同年12月,某公司确定忻某丙为涉讼房屋新的承租人,并于2008年1月核发租赁户名为忻某丙的《租用公房凭证》。

忻某丙父亲忻某丁某某原租赁上海市杨某某号二层后楼(6.8平方米)、后三层阁(8.8平方米),2003年1月该处动迁,动迁人口忻某丁某某及妻李某二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动迁安置方式。2008年3月26日,忻某丁某某及妻李某户籍迁入涉讼房屋。

以上事实由黄某乙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结婚证、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忻某丁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忻某丁某某的住房调配单、忻某丁某某的户口簿及忻某丁某某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忻某丙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及证明,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审批表及住房调配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忻某丙是否具有涉讼房屋之承租人资格。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条例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2007年9月忻某丙向公房资产公司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涉讼房屋内仅有忻某丙一人户籍且其实际居住,忻某丙符合承租人条件。故某公司确定忻某丙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要求确认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忻某丙之间就上海市某某号公有居住房屋之承租权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黄某乙负担;退还黄某乙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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