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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草泥塘福源南里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杜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通过同事陆xx与案外人周x相识已有二、三年,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前一周左右,周全称被告要借款,询问原告有无钱款可以出借,原告称可以出借,但要有物品抵押。为此原告凑了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08年9月28日上午在朋友倪清裕的陪同下如约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被告碰面,当时在场的还有案外人周x、姚x、顾xx及被告母亲。原告当场将现金20万元交于被告,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户口簿、绿林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原件都交给了原告以作抵押。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案外人陈xx是上海逸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被告的老邻居。2008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想办商业贷款28万元,就找到了陈xx帮忙。2008年9月28日陈xx带姚x到被告家,姚x称办理贷款需要支付相关费用2万元左右,被告称没钱,姚x称可以先把钱借给被告,但要求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称只要2万元就够了,但姚x坚持要求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无奈向姚x借了8万元,但姚x当场扣掉了9,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拿到手为71,000元。姚x承诺一个月内就能办妥贷款,但二个月后都没有办出来。2008年12月15日姚x带了一伙人将被告绑住,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因没钱,只归还了姚x1,300元。期间姚x拿出两份材料让被告签字、摁手印,因被告不识字,被告要求姚x读给被告听,但姚x不肯,并威胁被告,被告被迫无奈在两份材料上签字并摁了手印,但两份材料并不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08年12月18日姚x一伙才将被告放走,被告隧即报告,但警方也没有找到姚x和陈xx。后被告又辩称,根据笔迹鉴定报告,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但是在姚x的威胁逼迫下而为的。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亦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合同》及《收条》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期一次还清;二、借款期限二个月,甲方于2008年9月28日将上述借款贷于乙方,乙方于2008年11月27日一次归还甲方;三、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同期争行利率4倍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五计……。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绿林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原件现在原告处。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及所加盖手印是否为被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孙xx”的签名均是孙xx所写,四枚指印均是孙xx右手食指所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而经鉴定,《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名及加盖的手印均为被告本人所为,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持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原件,原告主张上述物品为被告借款的抵押,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与约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在案外人姚x的胁迫下所签,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xx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7元,减半收取2,563.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6,563.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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