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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东胜市工商物价局侵占房屋赔偿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伊民二终字第181号

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伊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70岁,汉族,现住(略),原东胜市型煤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胜市工商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高某因侵占房屋赔偿一案,不服东胜市人民法院(1999)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原东胜县X镇X街指定为个体经营场地,由工商局统一管理审批,被告进入市场后建起64平方米的食堂。1992年东胜市工商局对该建筑拆除后,建起了民生市场。被告搬入民生市场北二楼X号、X号房,共计40平方米,此后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关系发生争执,原告申请东胜市房产管理局裁决。该局于1998年6月23日以东房裁字(1998)第X号裁决书裁决:将被告安置在民生市场北二楼X号、X号房,安置用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告所使用的安置用房自1992年11月至1997年10月的5年间,按市场集资者租金标准每月每平米12元,给被上诉人交纳租赁费24,000元,期满后由双方另行商定。裁决送达后,被告不服,向东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胜市人民法院以(1998)东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东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东房裁字(1998)第X号裁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1997年10月优惠期满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民生市场中与被告同类房屋的租价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为每平米85元,1999年4月以后调整为60元。原审认为,双方未商定而被告一直占用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属侵权;对所使用的房屋,应有偿使用。所以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搬出,二、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房屋有偿使用费69,800元,1997年11月至1999年6月40平方米×85元×20月=68,0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门口墙每月另加50元×18个月×2个=1,8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某不服,以现占有的房屋是为自己提供的周转用房,本案与(1997)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矛盾,一审不应受理为由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东胜县X镇X街两侧指定为个体工商经营地,高某在此建起64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经营餐饮业,1991年东胜市工商局根据东胜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将民生西街两侧临时建筑拆除,建起永久市场,1992年10月28日取名为民生市场,重新开业,高某进入该市场北二楼X、X号房,共计40平方米,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东胜市工商局要求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某要求产权调换为由拒签。东胜市工商局以房屋租赁纠纷向东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东胜市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再审认为双方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形成租赁关系,本院(1997)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东胜市工商局的诉讼请求,1998年6月东胜市工商局与高某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东胜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裁决。1998年6月23日东胜市房产管理局以东房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高某被拆除的经营场所属临时建筑,并决定给予适当补偿和以房屋优惠租金的形式安置。优惠期从1992年11月起至1997年10月止,期满后另行商定。该裁决送达后,高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判决维持了该裁决,高某起上诉,二审于1998年12月11日维持了原审判决,高某不服,申诉到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被驳回申诉。199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认为高某以1997年11月起无合法根据占有房屋,要求停止非法占有,赔偿损失向东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高某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未审结,东胜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中止了对该案的审理,

1999年5月30日恢复审理。从1997年11月至今,高某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民生市场北二楼X、X号房,未交使用费。

另查,1997年11月至1999年3月间民生市场对与上诉人同类房屋的租价调整为每平方米85元,1998年1月以后又将上诉人所占门口墙每月另加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97年11月以后,在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用使用被上诉人房屋,已无合法依据,造成被上诉人应有的收益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称现使用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为自己提供的周转用房,因与东房裁字(199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支持;本案所调整的是1997年10月以后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院(1997)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相违背,且本案在一审时,因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未经结束而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行政案件审结后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飞

代理审判员姜永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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