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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陈利建   文号:(2009)怀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原审被告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刘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天凯公司因开发怀化市畜牧水产局西院危房改造项目设第八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甲,天凯公司全权委托刘某甲处理该项目有关事宜,刘某甲就该项目有权从事对外签订购房合同与对外融资等相关事务。2007年12月30日,刘某甲以自己所成立的佳惠公司名义与雄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该栋楼房的中央空调、管网工程、锅炉、给排水、强弱电、发电机组承包给雄风公司施工。雄风公司与佳惠公司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按照《湖南省一九九九年水电工程定额》及相关补充配套文件规定取消综合措施费和不可争议费及税金,雄风公司管理费取费标准为3%,利润取费18%。按照三类标准取费。工程材料价格和人工费取费标准按照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进行调差。工程竣工后,雄风公司工程代表与佳惠公司工程代表就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与定额进行了确认与约定,双方就工程量均无异议,约定定额按湖南省2002年安装定额,主材价按怀化市2008年第1期文件计算。2008年10月9日雄风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2008年10月30日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是依照雄风公司与佳惠公司所指派的工程代表的定额约定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对于人工取费、工程材料价格亦是依照湘建价计[2002]X号文件、湘建价[2007]X号文件、怀建发[2008]X号文件进行计算,即是依照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进行计算,且佳惠公司就人工取费、工程材料价格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相反证据,故该份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鉴定造价为x.49元是雄风公司承揽工程的造价。雄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共向佳惠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佳惠公司尚欠雄风公司x.49元。雄风公司多次向佳惠公司催收此款,均遭拒绝,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雄风公司与天凯公司、佳惠公司之间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装饰装修合同虽为雄风公司与佳惠公司签订,但天凯公司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刘某甲同时又是佳惠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佳惠公司应对雄风公司所完成的总工程价款负支付义务,天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雄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雄风公司要求佳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4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天凯公司应对尚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甲所实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雄风公司要求佳惠公司支付停工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惠公司支付雄风公司工程款x.4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天凯公司对佳惠公司尚欠雄风公司的工程款x.4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雄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高于x.49元部分的金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雄风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雄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佳惠公司、刘某甲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2500元,佳惠公司与天凯公司负担6800元。

宣判后,佳惠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主要事实即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有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的判决上显失公正;天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佳惠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雄风公司辩称:天凯公司与佳惠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佳惠公司所欠雄风公司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依照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议定并同意作出的,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雄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天凯公司及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佳惠公司共计已付雄风公司工程款为x元;二、2008年6月30日,佳惠公司代表李开敬与雄风公司的代表彭锡初已就佳惠大酒店给水管安装工程达成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93元,双方代表已在决算表上签字认可。双方酿成纠纷后佳惠公司对该决算金额提出异议,雄风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x.49元,佳惠公司对此结论在一审未再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怀化市畜牧水产局西院危房改造项目中的佳惠大酒店给水管安装工程已经佳惠公司与雄风公司双方结算,佳惠公司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后,经雄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与双方结算金额相近,而佳惠公司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雄风公司的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而确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佳惠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予清偿;天凯公司在本案并未提出上诉,故佳惠公司主张天凯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佳惠公司拖欠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工程造价咨询也是因佳惠公司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所作,现工程造价咨询结论与双方结算金额接近,则本案鉴定费应由佳惠公司负担,故一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费分担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佳惠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由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x.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4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高于x.49元部分的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重庆市雄风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怀化市佳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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