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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王某、虞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陈利建   文号:(2009)怀中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住所地(略)红星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代表人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怀化市农业银行干部,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怀化市农业银行干部,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以下简称湖天农行)、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神公司)、王某、虞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红、被上诉人湖天农行的代表人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神公司、王某、虞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5日刘某甲、周琼与湖天农行及泰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湖天农行,债务人为怀化新泰神医药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周琼、刘某甲,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5年12月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提供担保;2、…;3、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刘某甲以位于(略)迎丰中路银河电脑城(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价值为x元,证号为x号;2005年2月28日新泰神公司向原告贷款5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12%,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2月28日到期;2005年6月15日泰神公司向湖天农行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12%,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6月15日到期,湖天农行与泰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泰神公司自愿为其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提供担保,泰神公司以自己的库存资产作抵押;2005年12月20日湖天农行与泰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泰神公司自愿为自己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6万元提供担保,泰神公司以自己的库存资产作抵押;同时王某、虞某某承诺为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连任;贷款到期后,经湖天农行多次催收,泰神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06年6月26日偿还本金28.5万元,现尚欠84.5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湖天农行与泰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湖天农行与泰神公司、王某、虞某某、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刘某甲所有的位于(略)迎丰中路银河电脑城(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经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x元,即刘某甲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湖天农行要求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天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1万元给泰神公司,现已还本金36.5万元,尚欠本金84.5万元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泰神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湖天农行要求泰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虞某某承诺为泰神公司的8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湖天农行要求王某、虞某某为借款8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答复,虽然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偿还湖天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虞某某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刘某甲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共计x元,由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王某、虞某某、刘某甲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湖天农行对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判决湖天农行赔偿刘某甲因房产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x元;3、由被上诉人湖天农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天农行辩称上诉人刘某甲在2003年12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是三年,其应该为2005年2月28日泰神公司这x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神公司)是2001年5月22日成立的私营企业,股东为王某、虞某某,2003年6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怀化新泰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神公司),2005年3月31日变更为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股东未变,2008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7日刘某甲向湖天农行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刘某甲承诺其自愿以其房产用于新泰神公司在湖天农行x元贷款的抵押,2005年2月28日刘某甲与湖天农行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注明该清单作为新泰神公司2005年2月28日的x元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2003年12月15日刘某甲、周琼与湖天农行及新泰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只为新泰神公司2005年2月28日的51万元贷款担保,此笔贷款2006年9月21日新泰神公司还款x元,2007年6月26日周琼的房产经怀化市中亮拍卖有限公司处理,偿还了湖天农行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利息x.84元。新泰神公司2005年6月15日的x元贷款是由王某、虞某某提供担保,并以新泰神公司的资产做抵押,与刘某甲无关,该笔贷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湖天农行与新泰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湖天农行与刘某甲、新泰神公司、王某、虞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5年2月28日的51万元贷款尚欠本息x.84,泰神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天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x元给泰神公司,泰神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虽然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泰神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王某、虞某某承诺为泰神公司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湖天农行要求王某、虞某某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湖天农行赔偿其因房产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湖天农行也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x.84元,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王某、虞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刘某甲承担x元,怀化泰神药业有限公司、王某、虞某某、共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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