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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8  当事人:   法官:谭碧涛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某乙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某丙以自有房屋一幢为王某乙提供抵押担保,并书面承诺为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王某乙因经商之需向原告王某甲借款,王某甲无足额现金,遂从他人处借款x元转借给王某乙,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x元借条1份,并约定2个月还清,王某乙为保证还款,要求其父母王某丙、邓先淑为其提供担保,王某丙、邓先淑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临澧县X镇X路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幢为王某乙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书面承诺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材料即王某乙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王某乙、王某丙、邓先淑、王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王某丙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临澧县X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后约定个月偿还,其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及案外人邓先淑以其所有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幢为王某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条款未生效,王某丙、邓先淑书面承诺为王某乙之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甲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丙、邓先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丙、邓先淑对一同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王某甲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王某乙没有在约定的履行期内偿还借款,王某甲可以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王某丙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丙对王某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谭碧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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