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该社职员。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5年3月19日向本社下属的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和加罚利息6031.9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金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某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罚利息50%。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获准展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某某陆续偿还借款利息x.3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及加罚利息603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及加罚利息6031.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及加罚利息6031.98元。
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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