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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7  当事人:   法官:陈正才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邮政局干部,住(略)。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7年9月其委托被告购买医疗保险后剩余2700元未予返还,同年11月,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后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2700元并归还借款5000元,合计77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因购买医疗保险委托被告前去办理。2007年8月30日,原告叶某甲交给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金额为4364元。因考虑到办证花费,原告叶某甲2007年12月底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中的2700元,遭到被告刘某某拒绝。2007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报刊费结帐向原告叶某甲借款5000元,原告向其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份,本院询问刘某某笔录1份,证人叶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叶某甲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某某接受委托为原告叶某甲办理医疗保险后,应将余款5636元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叶某甲仅要求其返还2700元,此系原告叶某甲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及国家、集体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叶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予偿还。对原告叶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叶某甲不当得利2700元、偿还借款5000元合计7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着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代理审判员陈某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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