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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红葡萄酒经销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享有“某”红葡萄酒在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权。签约后,原告为该葡萄酒进行了大量推销和宣传工作,并依约向被告购进2500瓶“某”红葡萄酒以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原告为履约积极推销,于同年9月与江苏省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大酒店)签订为期1年的购销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该酒店销售1440瓶“某”红葡萄酒,每瓶179元,每瓶利润为129元,全年可获取利润185,760元。原告还与淮安、浙江等地的经销商积极联系销售业务。在原告积极销售过程中,某大酒店告知原告,被告和浙江某公司销售该葡萄酒的价格为79元/瓶,并且其向浙江某公司购买了该葡萄酒,基于合同约定,某大酒店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自己销售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销售该葡萄酒。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还“某”红葡萄酒2260瓶,被告返还“某”红葡萄酒货款113,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判令被告基于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85,6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反诉称:对原告诉称主张的葡萄酒买卖和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包销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对外销售和违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同意退货,也不认可原告所称损失,因为被告无法预见原告转卖给第三方的利润空间。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第3.3条约定,针对“某”2007年红葡萄酒原告承诺前6个月的总进货数量为7200瓶,前13个月总进货数量不低于x瓶,如原告不能完成上述进货数量,被告有权收回给原告的该品牌葡萄酒国内总代理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备货,2009年9月从法国进口了8052瓶“某”2007年红葡萄酒,为此支付了进口海运费24,693.36元、包干费(仓储费等)6,191元。但截至2010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仅向被告购进2500瓶“某”2007年红葡萄酒,其余葡萄酒尚积压在仓库里。被告认为,被告进口该批葡萄酒就是为原告进货而准备,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葡萄酒进口海运费24,693.36元、包干费(仓储费等)6,191元,合计30,88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就反诉辩称: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海运费和包干费由被告负担,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订购红葡萄酒是因为被告违约。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进口代理协议书(2009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经销授权书,证明被告赋予原告“某”红葡萄酒的独家经销权,第4.3条约定进口环节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第1.6条约定被告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和经营“某”红葡萄酒和“某”红葡萄酒,第2.5条约定被告负责红葡萄酒从法国工厂到装运港的运输,并运输到目的港,附件2、3为经销授权书首部,被告授权原告独家经销代理的产品;

2、原告与某大酒之间购销合同、某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与某大酒店订立了“某”红葡萄酒经销协议,某大酒店以每瓶售价179元向原告购买了1440某红酒,其中第4.3条约定原告向该大酒店承诺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违约,某大酒店出函要求与原告解约;

3、被告致原告的律师函(2010年2月4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葡萄酒的数量。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均无异议;2、因购销合同和函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疑似事后所补,且乙方的名称没有打印,盖章处没有签字,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却订立了解约条件,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没有证明某大酒店是否存在;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海运费发票(2009年10月28日)和包干费发票(2009年12月3日),证明被告进口出售给原告的红葡萄酒产生的费用;

2、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进口了8052瓶“某”红酒,对应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能显示关联性,开航日期、承运人名称、船次、重量都相同,开票日期不是发货日期,被告委托他人报关,备案清单中商品名称、提运单号与提单一致,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合同以后立即供货是因为被告有库存,库存不够所以进口,作为第二批供货货物;

3、进出口代理协议(第二页的表格),证明是一款酒,是波尔多地区生产的“某”红葡萄酒;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称还要进货,但当日又起诉,质疑原告的诚信。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费发票无法显示与红葡萄酒有关,包干费的意思不理解,不能显示是仓储费,重量远远高于8052瓶酒的份量(1瓶酒x为1.5市斤),运费发票开具日期在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24日两次发货给原告之后,故不存在仓储的问题(对此被告认为,第一批供货是库存,库存不够故进口),包干费的开票日期与运费发票开具日期不一样;2、提单没有原件,且是在国外发生的,应该经国外机构公证并经认证,备案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运输工具与提单记载的船名、船期、提单号不一致;3、无异议;4、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进酒之后发生。

在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在履行与某大酒店之间合同时是送货上门,某大酒店现金支付,除了合同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交易凭证。被告针对其补充提交的提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出口承运人(船名/船次/船期)与运输工具名称不一致认为,提单记载的出口承运人(船名/船次/船期)“x”是对托运船只的编号,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x/032W”是集装箱编号,但该2张单证所指是同一批货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资料,鉴于被告对证据资料1、3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2,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原告没有提供与某大酒店之间的履行证据和依据,故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观点。(二)被告证据资料,其中,证据资料1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的关联性,被告以证据资料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提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但该备案清单中除了重量以外,其余无法对应和形成佐证,而提单未经公证和认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和真实性,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发票的关联性;证据资料3,因原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2007年份的“某”红葡萄酒在大陆地区的独家总代理经销商和“某”红葡萄酒在中国江苏、浙江等八个地区的总代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第一批被告供货品种、价格为2007年份的“某”红葡萄酒,x瓶,单价50元/瓶x瓶,计125,000元,2007年份的“某”红葡萄酒,x瓶,单价24元/瓶x瓶计36,000元,共计161,000元;被告负责货物从法国工厂或酒庄到装运港口的运输以及选定船运公司安排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并协助办理报关接货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和经营“某”2007年红葡萄酒和“某”2007年红葡萄酒商标(合同第1.6条);针对“某”2007年红葡萄酒,原告承诺前6个月的总进货数量为7200瓶,然后得13个月内总进货数量不低于x瓶等(合同第3.3条),针对“某”2007年红葡萄酒,原告承诺前6个月的总进货数量为7200瓶,然后得13个月内总进货数量不低于x瓶等(合同第3.4条);进口环节发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增值税、银行费用、保险费、报关费、码头费、装卸费、滞期费、短途运输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4.3条);协议附件二和附件三为被告拥有上述葡萄酒商标持有人的证明函并直接颁发给原告以上产品中国地区独家总代理的授权函。原、被告并就产品的交付货物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给予原告的经销授权书中,也明确原告在规定期限的总进货数量,其内容与上述进口代理协议相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购进2500瓶“某”红葡萄酒和“某”红葡萄酒1500瓶以及支付货款161,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明确依据原、被告之间进口代理协议和经销授权书的内容,被告在签约后积极备货,但原告除购进2500瓶“某”红葡萄酒和1500瓶“某”红葡萄酒后,至今未向被告进货,要求原告履约即在2010年2月24日前按照约定价格向被告采购4700瓶“某”红葡萄酒和5700瓶“某”红葡萄酒,如原告届时不能完成承诺的进货量,被告将依约取消其在中国大陆的“某”红葡萄酒独家代理权以及在中国江苏、浙江等地区的“某”红葡萄酒独家代理权。嗣后,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阿勒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和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其中海运费为24,693.36元,包干费为6,191元。该2张发票均记载船名/航次/航班为x,起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x-x和x-x,开航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备注栏记载x。在海关编号为x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记载,进境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经营和收货单位为上海林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工具名称为x/032W,提运单号为x,启运地法国,毛重为x千克,备注栏中记载671件,商品名称为“某”红葡萄酒(2007)x瓶/箱,8052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涉案“进口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涉案进口代理协议第3.3条的约定,原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数量进货,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将供应给原告的相同红葡萄酒销售给第三方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涉案协议,鉴于原告未就解约情形成立提出确切依据,其提供的与某大酒店签订的协议和该酒店发出的函件缺乏原件,即使该2份证据资料有原件,也缺乏履行凭证和依据,故原告所称被告违反约定将与涉案合同相同的红葡萄酒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涉案协议,本院因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涉案协议达成合意,而该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准许解除原、被告之间涉案协议,被告同意解约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涉案协议虽名为进口代理协议书,但合同条款涉及订货、供货、原告向被告付款等财务结算的内容,且原告诉状中也确认其向被告购进葡萄酒,故应属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买入2500瓶“某”红葡萄酒和1500瓶“某”红葡萄酒后首批订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首批订货协议履行完毕后于2010年2月才提出解约,且所称被告违约又依据不足,故请求返还已经买入的葡萄酒和退还相应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某大酒店之间合同和某大酒店向其发出函件的原件,且没有提供其与某大酒店之间的履行证据和依据,而被告也无法预见原告与第三方之间买卖关系发生利润的情况,故无法确认损失成立,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鉴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除了重量以外,其余无法对应和形成佐证,而提单又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和认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和真实性,被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依据,故不予确认发票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反诉诉称所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2,895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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