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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超强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刘新忠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孙××因在淮滨县X镇X街××文具店批发的透明胶不好销售到该店要求退货,店主胡××(又名胡×)与妻子葛×不愿意退货便与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葛×与孙××厮打起来,被周围的邻居拉开后仍在继续争吵。随后,葛×的弟弟葛××赶到见此情况后对孙××的头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继而又对孙××身上踢了几脚,后被群众拉开。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葛××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犯罪后果较轻;3、被告人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葛××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对被告人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孙××因在淮滨县X镇X街××文具店批发的透明胶不好销售而到该店要求退货,店主胡××(又名胡×)与妻子葛×不愿意退货,便与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葛×与孙××厮打起来,被周围的邻居拉开后仍在继续争吵。随后,葛×的弟弟葛××赶到现场,见此情况后对孙××的头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继而又对孙××身上踢了几脚,后被群众拉开。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葛××于2009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对被告人葛××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葛××的刑、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供述了其看见被害人孙××与葛×发生厮打,其殴打孙××的经过;2、被害人孙××陈述了其因到××文具店要求退透明胶而与店主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与葛×厮打,后被葛××殴打的经过;3、证人葛×证言证实,被害人孙××因退透明胶而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其弟葛××赶到殴打孙××的经过,与被告人葛××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4、证人胡××证言证实,被害人孙××因退透明胶而与其发生争吵,继而与其妻子葛×发生厮打,葛××赶到后与被害人孙××厮打的事实;5、证人岳×、吕××证言证实,葛×、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孙××发生厮打的事实;6、证人葛×证言证实,其因被害人指认而被带到公安机关;7、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淮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葛×因殴打被害人孙××而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9、被害人葛××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忠

人民陪审员张邦力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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