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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戴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原告之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戴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公公),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号楼。

负责人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戴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伤后是否需要佩戴某听器以及相关费用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姜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母亲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上时,被告黄某乙打开停放在路边的苏x轿车车门,撞倒了坐在该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赔偿费用已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若长期不佩戴某听器,会产生听觉剥夺现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配制助听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900元、医药费974.20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黄某乙、戴某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的前期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未超出部分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医药费无异议,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坐在其母自行车后座上由其母骑行至本市长宁区X路上时,被告黄某乙打开停放在路边的苏x轿车车门,撞倒原告及其母亲,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前期赔偿费用进行了判决。

原告又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诊断,若原告长期不佩戴某听器,会产生听觉剥夺现象。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耳听力下降,建议佩戴某听器,对助听器的具体类型、费用以及更换的时间应根据临床三级甲等专科医院的专家医嘱为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单据等。

审理中,因对部分赔偿项目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700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家属陪护的情况,确认65元。(3)关于助听器配置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听力下降,其配制助听器的残疾辅助器具于法有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病情及配制助听器的专家医生的医嘱,以10年为更换周期,本院确认20年,以每台19,800元的价格,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600元,原告若今后需要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情况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100元。(5)关于律师费,系本案诉讼所发生,理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律师收费的标准,以及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获赔数额,酌定5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9,66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医疗费共计7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戴某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黄某乙、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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